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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6327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市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华胜大厦X层南。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邢晋飞,被告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7月30日,我与华胜公司签订了《文档扫描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各个行业的文档扫描服务及相应软件开发项目中进行合作,华胜公司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我提供文档扫描项目相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包括软件开发研制及实施。华胜公司向我提供月薪8000元并负担工作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华胜公司以与第三方签订的文档扫描项目合同中扫描服务、软件销售两部分合同金额的10%为提成支付给我,合作有效期自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如华胜公司违约应赔偿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即利用华胜公司提供的开发设备和工作环境着手进行文档扫描技术的开发和实施,截止目前,我开发的软件已有效实施在4个文档扫描服务项目中,华胜公司支付了我两个项目的提成款6000元及至2003年6月底的薪酬8000元。2003年9月初,华胜公司利用我不在办公现场之机,派人取走我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同时通知我解除协议,我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薪酬、提成款等费用,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胜公司支付:1、拖欠的薪酬(略)元;2、手机费等办公费用1797元;3、项目提成(略)元;4、违约金10万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谈话录音磁带(包括根据磁带内容整理的文字记录);3、王某于2002年7月30日与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计算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被告华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工资待遇等方面的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2、我公司没有违约,由于王某未努力工作,导致很多合同款项没有收回,其行为构成违约;我公司未支付王某工资是因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被告华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在华胜公司的工资表;2、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收缴款书;3、王某在华胜公司的出差借款申请单;4、华胜公司委托华胜计算机公司为其员工代办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事宜的委托书、王某的社会保险手册、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5、华胜计算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6、华胜公司考勤表及考勤证明;7、王某在华胜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8、王某在华胜公司参与的项目清单。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华胜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某认为,华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均无王某本人的签字,税收缴款书未注明是为王某缴税,考勤表及考勤证明均系华胜公司单方制作,亦无王某签字,故均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除差旅费证据外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7月30日,华胜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协议项目。甲乙双方将在各个行业的文档扫描服务及软件开发项目展开全面合作。第三条,协议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文档扫描项目相关的技术,并和甲方为争取文档扫描项目合同而努力。2、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的技术工作,并带领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为完成该文档扫描项目而努力。3、甲方给乙方提供月薪8000元人民币、工作范围内产生的全部交通费用、手机费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相关福利。4、甲方给乙方提供文档扫描项目合同中“扫描服务、软件销售”这两部分费用的10%(合同金额)的提成(项目提成),前面所指的文档扫描项目范围为甲方以及甲方所成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合资公司承接的所有文档扫描项目中甲方能够拿到的部分。5、提成的支付步进方式跟甲方与他人签订的每份文档扫描项目合同的支付步进方式一致。6、甲方给乙方提供一台适当配置的笔记本电脑作为日常工作中使用,并提供相应合理的软件开发所需的软硬件及工作环境,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文档扫描项目所需的相关设备和人员及费用由甲方提供。8、在合作初期,乙方可享受在国家正常的休假范围外每年两周的带薪探亲假的特权。第四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文档扫描项目的市场、销售工作,并及时与乙方进行沟通。2、甲方负责保证第三条协议内容的第3至7项。第五条,乙方责任。1、乙方全权负责文档扫描项目的技术工作。2、乙方协助甲方进行文档扫描市场的开发和进一步开拓工作。3、在合作期限内,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工作量不够饱满时,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安排的其它的技术及相关工作。第七条,协议期限。1、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从2002年8月1日到2004年7月31日。2、如到协议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承接的项目尚未结束,该协议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项目结束日期。第八条,协议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未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违约,必须进行赔偿,甲方违约须赔偿10万元人民币,乙方违约须赔偿4万元人民币。此外,在该《合作协议》结尾处还规定,“协议结束时,甲乙双方必须完成财务方面的结算以及其他方面的交接工作”。

2002年8月1日,华胜计算机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规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8月1日,于2003年7月30日终止,并规定乙方担任技术岗位工作。

自2002年8月1日开始,王某利用华胜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在华胜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进行软件开发。2003年9月4日,华胜公司将王某的笔记本电脑取走,并通知其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2003年9月9日,王某找到华胜公司总经理张某,并对二人之间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谈话主要内容为:1、双方认可华胜公司欠王某工资(略)元,手机费、打车费、出差费1343元,扣除王某曾向华胜公司财务借的3000元后,实欠(略)元。但张某要求王某先交接工作,王某要求华胜公司先给付该款。2、关于提成。亚运村售车市场的合同款为24万元,相应提成款为8000元,专利局项目的合同款为12万元,相应提成款为6000元。张某认为由于王某违反了协议,上述提成款不应给付王某。3、张某承认其派人于2003年9月4日收回王某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确定华胜公司要终止《合作协议》,且认为王某已经违反了该协议,所以不同意支付其违约金。

庭审中,王某对华胜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其称已为华胜公司完成了如下4个软件开发项目中的文档扫描工作:1、中联汽车销售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中联项目);2、有关专利事务所内部流程项目(以下简称专利项目);3、石家庄万通公司软件开发合同项目(以下简称万通项目);4、北京市热力集团办公自动化项目(以下简称热力项目)。华胜公司称上述项目中除热力项目外,其余3个项目王某均未完成相关文档扫描工作。

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提成的“步进方式”,王某与华胜公司有不同解释。王某认为,只要华胜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就应向其支付提成。华胜公司认为,应根据收回款的情况支付提成,如果合同款未收回,就不应向王某支付提成,上述4个项目中,专利项目收回80%款项,相应提成款为6000元,中联项目收回30%款项,相应提成款为8000元,万通项目、热力项目的款项均已收回,相应提成款已经给付王某。

另,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某,华胜计算机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亦为卢某。华胜公司于2001年4月6日与华胜计算机公司签订委托书,具体内容为:华胜公司委托华胜计算机公司暂为其单位员工代办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事宜。王某的医疗保险手册上登记的工作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中的缴费单位(缴费时间自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止)均为华胜计算机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华胜计算机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王某虽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确认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决定了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是唯一的。本案中,王某和华胜计算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与其和华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此,在王某已与华胜计算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期与华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可能亦为劳动合同。虽然本院确认这样一个事实:形式上王某与华胜计算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王某与华胜公司履行合同,华胜公司通过华胜计算机公司为王某提供保险,王某到华胜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但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故并不产生用人单位主体转移的法律效力。当然,我国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亦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但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很明显,本案并不属于这一情况。故尽管华胜计算机公司出具了与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仍不能否定其与王某既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有权径行裁判。

虽然王某与华胜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内容确与技术相关,但该协议并未对具体技术开发标的、交付时间等内容作细致约定,且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及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相关文档扫描项目并非由王某个人来完成,王某仍有义务在特定条件下接受华胜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故该协议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鉴于上文已确认本案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而《合作协议》对王某的薪金提成等却有明确约定,结合王某在与其他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到华胜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本院确认《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劳务合同。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月薪”、“提成”、“探亲假”等诸项待遇,应视为王某向华胜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应对价。

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华胜公司是否违约。《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项规定,华胜公司应向王某提供一台笔记本电脑为其日常工作使用,这表明笔记本电脑的提供是王某向华胜公司提供劳务的重要前提。在该协议履行前期,华胜公司的确向王某提供了电脑,但到2003年9月4日,华胜公司在既未与王某协商,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径行取走该电脑,并通知王某办理交接手续,足以证实华胜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同时,《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第5项还规定,华胜公司应向王某提供文档扫描项目合同中“扫描服务、软件销售”两部分费用的10%的提成,且该提成的支付步进方式应与华胜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文档扫描项目合同的支付步进方式一致,据此,只要他人就文档扫描项目合同向华胜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款项,而不论该款项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金额,华胜公司都应当及时向王某支付相应比例的提成。法庭质证中,华胜公司对王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未持异议,而该录音资料的内容证实,在王某参与的文档扫描项目中,有两个项目的相应提成款共计(略)元尚未支付给王某,虽然华胜公司在庭审中称该两个项目的合同款只分别收回了80%和30%,但收回了一定款项已是确定事实,且据此算出的提成数额亦为(略)元,故华胜公司未向王某支付上述提成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同理,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华胜公司应向王某提供月薪8000元,并报销其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结合录音资料所佐证的情况,华胜公司实际欠付王某薪酬、办公费用共计(略)元,对该情形亦应认定为违约。

华胜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既系单方违约,其向王某支付有关报酬的义务应属在先义务,故其以王某未交接工作为由拒付报酬不能成立。关于华胜公司所持王某未认真履行义务,导致许多合同款项没有收回的辩称,因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华胜公司已单方解除了本案合同,而王某亦未向法庭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属劳务合同,劳务一经付出即不可能收回,故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但王某有权要求华胜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劳务报酬,考虑华胜公司欠付王某项目提成款(略)元,欠付薪金、差旅费(略)元,本院确定(略)元的数额。关于损失,鉴于《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项已对华胜公司的违约赔偿金明确约定为(略)元,考虑到该违约金与正常履行协议的价金相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文档扫描项目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十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华胜大全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张宇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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