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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张某诉付某等占有物返还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号X室。

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彭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付X。

被告顾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付X。

被告李X、顾X的委托代理人付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付X、张X诉被告付X、李X、顾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彭X、被告李X、付X暨被告李X及顾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共有原、被告五人的户口。系争房屋于2008年动迁,原、被告均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在动迁过程中,有关拆迁事宜由被告付X负责出面与拆迁人沟通。原告从动迁单位了解到,系争房屋的拆迁款已发放到付X一家手中,并且付X一家又分得安置房屋一套。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了解拆迁的情况,并拿回属于自己的拆迁份额,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某原告动迁补偿款570,000元;2.三被告支付某原告逾期付某利息人民币31,067.65元(以5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8日暂算至2009年9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根据协议支付某告28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系原告张X女儿,被告付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被告顾X系被告李X的女儿。原告张X的丈夫付X(2006年去世)与被告付X系兄弟关系,付X(2002年去世)系付X与付X的父亲。

系争房屋为20世纪70年代,由付X工作单位上海三航七公司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付X,由付X夫妻及被告付X夫妻居住。1998年付X增配本市X村X号X室房屋,被告付X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1996年原告张X与付X结婚,居住在付X工作单位上海X公司分配的宿舍中,后付X取得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承租权。1999年,付X单位套配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原告付X随原告张X和付X共同生活。

系争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张X、付X于1989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付X自1978年11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李X于1991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顾X于200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08年9月18日,被告付X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同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局及事实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核定为5人,其中三人申购动迁安置房,拆迁人另补偿差价533,253元。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690元。如被拆迁人按时搬迁,动迁单位另补偿速迁奖50,000元,搬迁补贴65,580元,安居补贴30,000元。同日,被告付X及李X与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由两人购买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价540,180元。

2008年9月19日,原告张X、付X在《动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系争房屋动迁,经过和付X及其他家庭成员一致协商,决定张X、付X共获得动迁费285,000元,其余全部归付X、李X、顾X所有。被告认为其在动迁前已告知了原告动迁协议内容,原、被告对被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作出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刻意隐瞒原告应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告每人应得285,000元,原告之所以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说不签该协议,动迁单位就不发放动迁款。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应予撤销。除原告签名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外,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此节事实。

2008年10月17日,付X交付某X、付X浦发银行305,000元存单一张。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将户口迁走,其同意支付某告285,000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认为该存单须凭付X本人身份证原件支取。之所以存单是305,000元,系动迁单位给张X20,000元的大病补助。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某期付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未支付某告动迁安置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户口簿、商品房认购书、动迁安置协议书、欠条、收条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19日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可分得的动迁补偿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认为其由于被告欺诈才作出承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显失公平,但从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结合原、被告在本市的实际居住状况来看,两原告对其是否拥有或拥有多少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并无确定之数。所谓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人口,对系争房屋的动迁情况可能不完全了解,但若仅凭被告的一面之辞便写下之只要求285,000元动迁款的承诺,与常理不符。原告在自动迁协议书签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近一年的时间内,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某多的动迁补偿款,在取得被告支付某银行存单后对动迁款项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单方承诺的协议书进而要求被告支付570,000元动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可分得的动迁款数额,被告同意支付某照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285,000元动迁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拆迁人对原告张X另有大病补助20,000元,被告亦曾支付某告305,000元的银行存单,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亦确认拆迁人曾给予原告20,000元大病补助,而此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应属原告张X所有。属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某期付某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李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X、张X动迁安置补偿款3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两原告负担2,208元、三被告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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