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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海平,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林、赵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本区红树林家园建筑工地务工人员。201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20,000元,便预谋抢劫该款。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回老家,将刘某某骗至本区X路金山大道附近,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将其颈部割伤,刘某某奋力反抗,将刀片夺走,被告人罗某某遂又对其实施掐脖等,刘某某挣脱后逃跑,被告人罗某某紧追其后,后刘某某迫于无奈向对方求饶,被告人罗某某遂从刘某某携带的行李包内劫取现金人民币19,000元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

1、案发后经追赃,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400元,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

2、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委托家属退赔了尚余赃款人民币600元,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其支付了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被害人刘某宏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方某、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虽被抓获到案,但也曾有过自首的意愿;到案后能坦白交待,并委托家属积极退赃,追回了全部赃款,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赔偿,也积极予以赔偿,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因本案造成的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某亦委托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罗某某具体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冯为民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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