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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与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鄞民二初字第1417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股份合作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秋伟,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村。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荣,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成,男,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为与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平、杨秋伟及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诉称:200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四台起重机,合计价款272万元,后修改为27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第四台起重机安装完毕,被告未付清的价款x元作为质保金在四台起重机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于2003年9月30日之前将第四台起重机安装完毕,2004年4月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进行验收,经检验,四台起重机基本合格,仅需对整改通知单所列几项问题进行整改,且所列问题均为表面、简单处理即可解决的问题,原告依据整改通知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但被告在起重机安装完毕后,未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非法将四台起重机投入使用,导致四台起重机迟迟未能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无奈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拱墅分局反映被告非法使用行为后,被告的四台起重机才于2005年8月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x元定作款应立即予以付清,且应承担其怠于申请验收导致定作款未及时付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利息损失折算,推定x元在应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04年10月18日付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还清欠款止(自2004年10月18日起算至起诉日为2年,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利息损失暂为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四台起重机的安装均为事实,但被告并未非法使用起重机,而是为了发现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试用,如果起重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亦可申请检测,事实上,2004年4月1日及2005年5月20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两次检测,原告交付的四台起重机质量均不合格,2005年8月四台起重机经整改后检测合格,但设备检测合格并不是原告整改后合格的,而是被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整改后才合格的。原告整改义务在先,被告付款义务在后,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反诉称:2003年9月20日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甲方(即反诉被告)在2003年10月15日前对前三台起重机整改完毕,并符合国家标准,甲方在2003年10月18日前将四台起重机报送杭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在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3月1日,经反诉原告自检发现四台起重机均存在较多质量问题。2004年4月1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后,结论为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再报复检。后经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整改,但仍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在整改过程中,反诉原告代购材料总计x.81元。2005年5月10日双方在杭州市拱墅区质监分局的组织下,进行了协调,协调结果为双方约定根据检验结果,明确双方的责任,谁的问题谁负责整改,整机包括大车轨道部分,由反诉被告负责,基础由反诉原告负责。2005年5月20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结论为四台起重机均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不合格,整改后再报复检。但反诉被告不遵守补充协议及协调会议纪要的约定,拒不履行其整改义务。反诉原告被迫委托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台起重机进行整改,支出的整改费用为x.20元,整改期间为避免停产损失而租用吊机费用为x元,整改完成后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花费检验费为9307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整改修理费用x.20元,代购材料费用8856.81元,吊机租赁费用x元,检验费9307元,合计x.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暂从200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实际损失要求计算至反诉被告支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将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价款减少至原约定价款276万元的85%,扣除尾款x元,反诉被告宁波市凹凸起重机运输机械总厂尚应返还反诉原告价款x元。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首先,2004年4月安装竣工后的四台起重机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进行整体验收,检测院于2004年4月1日出具的整改通知单所列问题只是表面的、简单处理即可解决的问题,此后原告已及时对四台起重机进行了整改。根据法律规定,报检人应该是被告。被告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复检,而被告在2004年4月整改完毕后没有申请复检即将四台起重机投入生产使用,以致起重机在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一直处于非法使用的状态,其非法使用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四台起重机符合合同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

2005年5月检测院的整改通知书所列质量问题并非2004年4月验收时已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此后非法使用所致,故对2005年5月的整改费用被告理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是生产企业,完全没有必要委托被告代购材料,被告支付的整改修理费形式不合法,吊机租赁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第三,被告增加提出的减少价款的反诉请求,与原要求承担整改修理费用的反诉请求相冲突,只能选择其一行使。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以下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200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四台起重机,合计价款272万元。200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6万元,并重新约定了整改、安装、验收及质保金等事项。2003年9月30日,原告将四台起重机安装完毕。2004年4月,杭州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四台起重机作了检测并发出了整改通知。2005年5月20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四台起重机再次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要求整改。2005年8月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四台起重机均检验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6万元价款,尚有x元价款作为质保金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2、涉案四台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否承担被告全部的整改修理费用(包括代购材料费用、吊机租赁费等);3、被告能否在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用的同时主张减少价款。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整改通知单1份(复印件),证明2004年4月4日该检测中心已经按照规程对四台起重设备进行验收检验并列出全部的需整改项目及设备是合格的,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所列问题都已经整改的事实。

2、2005年8月检验报告4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四台起重机于2005年8月验收合格的事实。

3、关于终止对三里洋四台起重机质量申诉调解的函1份(复印件),证明调解结果对双方无约束力的事实。

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检验非法使用起重机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在2004年4月份,涉案设备仍然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2005年8月是经被告委托其他单位整改修理后才报检合格的。对证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调解终止,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事实的确认不应受到影响。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整改通知单1份,系原件,证明2004年4月1日,涉案设备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会议纪要1份,证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承诺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的事实,亦证明原告从未提出非法使用的问题。

3、2005年5月20日整改通知单4份,证明2005年5月20日,涉案设备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允许被告使用涉案设备的事实。

5、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自检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6、照片8份及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证明1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设备存在微小的问题,不能证明设备不合格,与

被告提出的赔偿、折价等反诉请求均不具有关联性。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设备,原告去投诉,之后双方进行协商,且因协商终止,故原告方不应再承担依据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对证3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次整改通知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第一次整改问题已经全部解决,第二次整改问题是被告非法使用造成的,而非原告责任,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非法使用设备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第一次问题已经完全得到解决的事实。对证4因系复印件,故对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2月份自检时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仅存在一些细微的问题。对证6的照片来源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承揽的设备,且拍摄时间在检验报告出具之后亦不合理;对证6的证明因系部门出具,并非检测院盖章,被告应申请照片拍摄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7、原告发给质量监督局的函、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给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整改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8、票据15份及整改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购买的材料费用为x.81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将材料金额变更为x.81元,其中2004年4月1日检验不合格而进行整改中被告代购材料为4820元,2005年7月整改所购材料为x.81元)。

9、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的事实。

10、2005年7月15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1份(包括由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整改程序合法、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起重机维修资质的事实。

11、票据及2006年11月17日证明各1份,证明傅信苗受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取整改费用x.20元的事实。

12、租赁合同、证明、票据各1份,证明整改期间为避免停产损失而租用外单位吊机共支付费用x元的事实。

13、票据1份,证明2005年8月被告支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费930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7的原告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非法使用,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是否给质监局发过函表示不清楚。对证8中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按被告所述,整改期间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8月23日,故在2005年7月15日之前及8月23日之后的发票不属于整改范围,从材料规格和型号上看,部分发票所记载的材料不属于整改所需材料范围,此外2005年8月15日购买的材料,因检验时间也在2005年8月15日和18日,故也不属于整改范围;证8中的整改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且难以与发票对应,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9的合法性有异议,整改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工程预算为x元,与证9约定的x.20元也有很大差距。对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维修费用达x元之多,存在造假的很大可能性;其次,维修费用是付给个人的,而不是付给单位的;最后,单位证明应加盖公章,而不是合同章。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中的证明实际系被告自行证明;开具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从合理性来讲,设备整改是一台一台进行的,不存在停产的事实;同时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非法使用设备的状态在继续。对证1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非法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问题而支出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交费人是报检单位,故不应由原告方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5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发证查询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尚未取得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系网页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实上精工公司具有起重机的安装维修改造资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系同一证据,其内容为检测中心经检验指出四台起重机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2004年4月1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发现涉案的设备存在无随机资料、大车运行时有啃轨现象等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

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四台起重机于2005年8月检验合格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2之间具有连续性,较为真实可信,能反映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的协商过程,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拱墅区质监分局的主持下,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部分共识又因调解未成而终结调解的事实,

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来源亦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2005年4月4日被告使用四台涉案设备,因设备未经检验和注册登记且存在小车啃轨等问题,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事实。

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05年5月20日起重机经检测为不合格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内容看仅能证明2003年10月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6中的证明系辅助证据,能够证明8份照片系检测部门拍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审查照片内容,仅能反映涉案设备部分部件于2004年4月的外观状况,照片所附说明系被告自行加注,并非检测部门所认定,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仍应按2004年4月检测整改通知单所列问题加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7,均系原件,其内容与证据2、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递交整改方案,检测院经审核驳回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8中的票据,其中2004年的两份发票因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代购材料4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的另一份70元的票据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认定该材料用于2004年的设备整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05年的发票,因被告明确采购该些材料是2005年7月15日至8月23日的整改需要,故2005年7月15日之前和2005年8月23日之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解释称提前购买材料是为原告整改作提前准备,但结合被告证据7,可以发现原告在2005年6月才提交整改方案且随后又遭驳回,故被告解释并不合理,被告又解释称整改结束后的发票亦用于整改,因付款在后故开具发票在后,由于付款时间与开票时间并无必然联系,且其部分入库单时间亦在后,故被告解释亦不合理。对2005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12日、8月15日的发票,原告虽质证该些材料未用于整改项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2005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12日、8月15日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在2005年7月整改期间花费材料费x.9元的事实。对整改费用明细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与认定的发票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9、10、11,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结合会议纪要、原告整改方案遭驳回、检测部门要求限期整改报检,经整改验收合格等一系列连贯的事实,在原告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整改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整改是必然和真实的,故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委托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花费整改维修费x.2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5形式上系网站下载资料,但不能证实其来源的真实,与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不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2,其中的证明系被告自行出具,不能证明租赁吊机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关于避免整改期间停产损失而租用吊机的陈述与其仅试用而未长期使用涉案设备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作为涉案设备检测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支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费9307元的事实。

综上,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又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0月,四台起重机安装后,经原告质检人员检查,存在大车轨道没接地桩等问题。2004年初,被告确认工程已竣工,同意向检验部门申请监督检验。2004年整改期间,被告代购材料4750元。2005年4月4日被告使用四台涉案设备,因设备未经检验和注册登记且存在小车啃轨等问题,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5月10日,就四台起重机的运行质量问题,原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质监分局的参与下召开协调会,双方协调结果为:根据检验结果,明确双方的责任,谁的问题由谁负责整改(整机包括大车轨道部分,由宁波凹凸厂负责,基础由三里洋负责),整改后由市特检院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使用。6月,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质监分局提出了整改方案,6月22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整改方案审核后提出该方案不足以完成整改要求。6月29日,因双方就起重机质量事宜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杭州市拱墅区质监分局决定终止调解。7月16日,被告与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协议,约定由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台涉案设备的整改工作,材料由被告采购,维修费用总计x.2元,施工于2005年7月15日开始。8月23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对涉案的四台起重机检验结论为合格。整改期间,被告购买材料费用合计x.9元,被告向检验机构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支付检验费9307元。另查明,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是在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1、四台起重机何时合格交付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原告主张2003年10月被告应及时申请验收,被告未申请检验即将设备投入使用,其使用行为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涉案设备于2003年9月底安装完毕,其后10月原告质检人员出具自检报告,详细列明设备存在的问题,2004年初被告同意报检,2004年4月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设备进行检测后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对所列问题进行整改。其后,原告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但未向检测中心申报复检。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报检义务方,如其认为2004年4月份后已整改完成,理应由其及时报请检验,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接到第一次整改通知后的适当时间里申请复检,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复检而被告不予盖章配合,从双方2005年5月的会谈纪要也可看出,原被告就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交涉。被告虽有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但原告不能证明在2003年10月安装至2005年5月被质监部门再次要求整改前,被告一直在长期使用涉案设备,且设备承揽合同亦无使用即视为合格交付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2003年10月即已合格交付涉案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台起重机合格交付的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8月,被告应在一年后的2006年8月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被告反诉的材料款、维修费、检测费是否合理,能否主张由原告全额承担基于原告承揽安装的四台起重机一直未能验收合格,原告所提整改方案又不符合检测部门和被告的要求,被告有权委托他人代为整改维修,但出现2005年5月整改通知单所列问题并不完全是原告承揽的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还有被告地基沉降的因素、其中轨道的压裂、筒轴的磨损、车轮的报废等问题亦应是被告未经检验多次使用所致,此外作为整改施工方的精工公司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对设备工程预算仅为x元,与施工协议和发票中确定的实际维修费x.2元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没有评估机构对维修费及材料费作出评估进而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2005第二次整改的材料费、维修费中的x元确定由原告承担。2004年被告代购的材料费4750元,因原告方予以确认,故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检验费9307元,因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四台起重机进行报检,故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x元可从原告留存的x元剩余价款中扣除,其余x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3、被告能否在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用的同时主张减少价款本院认为,在原告承揽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可以按照修理该些设备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要求赔偿,也可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基于其实际价值与应有的价值之间的差价要求作减价处理,但本案所涉设备通过修理已达到合格,即不存在价值差异,故被告在获得修理费赔偿的同时不能再主张减价,至于被告称其减少价款意图在于要求原告承担设备使用寿命减少、实际经营受损的损失,其解释与减价的定义不符,对其关于减少价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留有x元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所需合理的修理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故被告不能再行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同理,原告也只能就修理费用扣除后的x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价款x元;

二、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支付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整改修理费、材料费合计x元;

三、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支付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垫付的检验费9307元;

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利息损失3563元(按x元、年利率5.58%由2006年8月24日计算至2007年4月3日)及2007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x元、年利率5.6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6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8331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77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反诉原告负担9567元,反诉被告负担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首

审判员毛增辉

审判员张宝琴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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