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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某与仲某拖欠砂石款纠纷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互助土族自治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现年42岁,西宁市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某,男,土族,X年X月X日生,互助土族自治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仲某因拖欠砂石款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2001年10月在修建平大公路期间,经上诉人联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工地运送了净砂14车(70m3)、石子25车((略)),价款金额为6330元(其中由上诉人签收发货单32张,价款金额为5240元,由马登才签名的发货单7张,价款金额为1090元)。后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以自己签名情况属实,工程是青海天艺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我在该公司打工,被上诉人主张的砂石款应由天艺公司给付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并以不认识马登才为由拒绝承认由马登才签名的7张发货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对马登才签名的砂石款另案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签收的砂石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仲某于2006年元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星某砂石款4000元,被上诉人星某放弃其余12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790元由上诉人仲某和被上诉人星某各负担39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刘积成

审判员袁晓宁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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