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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X经事先约定,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弄口,将一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X,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重0.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收缴,毒资已由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X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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