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大XX。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职员。

原告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订立《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其经营的本市徐汇区XX路X号飞X国际广场X层B、C、D、E四个单元房屋(分属四个自然人业主所有,被告负责经营出租),租期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6月30日通知被告交房,被告的工作人员于6月30日和7月1日两次陪同B、D、E三个单元的业主前来对各自的房屋进行验收。三业主验收后未明确表态,原告即要求被告明确表示是否验收通过,被告答称须待业主明确表态后方可给予答复。至7月3日下午,被告始将B、D、E三个单元业主的《整改函》传真给原告,原告对《整改函》上的意见核对后,当日下午即通知施工队到场,对B、D、E三个单元进行整改,7月6日完工。7月7日上午,原告与施工队再次去被告处交房,被告公司无人,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世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整改后的B、D、E单元进行了验看,但表示无权签署验收结论。当日下午5:00,原告得知被告准备于9日组织人员来验收。次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通知书》,要求被告验收。被告直至10日方签署了验收合格的书面结论。7月11日,被告寄来《告知函》,称因原告对X层B、C、D、E四个单元迟交房10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6,362元。8月13日,被告擅自从租房保证金中扣除了46,362元后,将余款通过银行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拖延验收,原告仅应对B、D、E三个单元X.34平方米承担2.5天的逾期交房责任,违约金7,913.35元及2.5天的物业管理费611.95元,合计8,525.30元。被告本应7月11日退还给原告的租房保证金,拖延至8月13日方退还原告,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保证金37,836.70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迟返还租房保证金216,993.70元的利息损失812.20元(216,993.70元X4.14%/365天X33天);3、被告赔偿无理扣除37,836.70元租房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退还日止)。

被告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订合同后约定2008年6月30日交付被告,并且房屋要恢复原状。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7月1日验房时口头向原告提出许多整改意见,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给原告,故被告于7月3日将整改意见传真给原告,原告完全可以先行整改。原告返还房屋时已经过多次整改,7月10日房屋才正式交还给被告。被告扣除46,362元(按照日租金的2倍)违约金(含物业管理费)后与原告联系,原告直到8月底才将帐户告知被告,被告得以返还余款,故被告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创X(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12月4日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徐汇区XX路X号《飞X国际广场》X层B、C、D、E四个单元(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91.25平方米(其中B单元X.20平方米、C、D单元均为129.91平方米、E单元X.23平方米)。该房屋的交付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房屋租赁期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该房屋日租金单价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38元,月租金为64,937元。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同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与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总和的租赁保证金,计225,519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应于交付日起向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21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第二天的17:00时之前向甲方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支付违约使用金,并全额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返还该房屋前,应自费使房屋恢复至交付时本合同附件二所列明的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之状态(无论乙方对该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之装修、改建或扩建是否得到甲方书面批准)或甲方书面认可的标准的可租用及良好的使用状态。乙方返还该房屋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如甲方发现该房屋和本合同附件二所列的装修、设备和设施被损坏或遗失时(自然损耗除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可从租赁保证金扣除。如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要求乙方赔偿差额。乙方逾期交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交还一天,乙方按该房屋当时日租金单价的二倍向甲方缴付违约使用金。补充条款明确,该房屋由雷鉴、张颍等出资购买,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租赁活动。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缴纳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冲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明确了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其他通信往来应以书面形式并以约定之邮件地址或传真的方式递送。合同附件二对该房屋的装修、附属设施和配置设备作了明确。签约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义务。租赁期限将近届满时,原告委托案外人对X层B-E室承租房屋实施原状恢复工程,工期自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27日。同时,委托专业公司改造空调,工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6月29日结束。2008年6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陪同业主于6月30日、7月1日两次对原告承租房屋进行了验收,提出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须继续整改,故业主未予签字验收。同年7月3日,被告将业主的整改意见传真给原告,就吊顶、墙面、地面、地板、插座等方面须整改问题提出具体要求。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即再次进行补充整改,并于7月8日15:00书面通知被告验房。7月10日,原告承租房屋通过验收,被告同时发函告知原告,提出原告比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晚10天,连同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共计应承担46,362元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委托律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只承担7月4日、5日、6日的3天房租逾期费用9,496元和3天物业费734元,共计10,230元,可在保证金中扣除,余款应予返还。被告坚持前述意见,并于2008年8月13日从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了46,362元后将余款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外,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施工合同、整改函、通知书、告知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退租核验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第二天的17:00时之前向被告返还该房屋。原告返还该房屋时,应经被告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交还一天,应按该房屋当时日租金单价的二倍向被告缴付违约使用金。因此,原告应于2008年7月1日的17:00前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被告,由于在此日期前原告未能通过被告验收,致使交房未果,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在验收时未予明确表态是否通过,显然有违一般常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整改通知的发送方式,况且被告于7月3日已将书面整改函送达原告,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先行口头提出整改要求的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接函后,直至7月8日15:00方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验收房屋,按照一天的宽限期计算,原告逾期交房共计八天,理应承担在此期间的违约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关于7月7日曾要求被告验房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并未对原告承租的C室房屋提出整改意见,故该套单元应可先行收房,不应收取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冲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完交接手续,被告应在同年7月24日之前将保证金余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退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租房保证金19,082元;

二、被告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98,23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5日起算至2008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上海飞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希XX(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多扣除19,082元的利息损失:以19,0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