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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0年3月14日,在松江区X路,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27,455.28元的60%,计136,473.16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须由保险公司确认后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8时10分,刘某驾驶苏x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都路X路约100米处,适逢姚某甲于上述地点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乐都路过程中,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

2010年4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姚某甲在有人行横道设施的地方,未在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因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上款的规定,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因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姚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7月2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27,455.28元。苏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发生的医疗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227,455.28元的60%,计136,473.1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0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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