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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19X年X0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某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俞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向案外人转租了本市X路X号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以经营上海X酒家。在经营期间,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了相关的电力、天然气、油烟分离装置的改造,并添置了部分厨房设备,为此原告投资七万余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季度30,000元,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和押金,并着手进行装修,为此原告又支付了装修定金20,000元。然被告却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将系争房屋交由他人经营。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10,950元(其中员工工资18,200元,装修款20,250元,装修合同违约金20,000元,营业设施设备补偿款52,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为案外人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权属有争议,案外人私自强行进入系争房屋,故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腾空房屋,该通知并非针对原告,现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权属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案外人进入系争房屋后,原告不愿意继续租赁系争房屋,被告遂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表明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此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起有关损失的事情,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没有合理可信的依据,且原告所谓的损失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107.37平方米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2008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该房屋季租金为30,000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10,000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如租赁期内产权人有产权变更等相关事宜的话,承租人同意服从变更,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21,3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产权有争议,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后,又强行进入系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原告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1月16日退还了原告所支付的租金,原告也出具了收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了工人工资签收单、餐厅整改报价单、装修报价单、收据、承租协议书及转让清单等,对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支票,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与案外人有纠纷,案外人进入系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支付的租金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其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因装修和转让之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清单及收据,显然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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