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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诉陈洁、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

负责人黄某乙。

原告宫某诉被告陈洁、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宫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准许原告宫某撤回对被告陈洁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在本区X路,原告车辆与陈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陈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75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洁系被告公司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0时18分许,在本市松江区X路X号东侧,陈洁驾驶沪x出租车与宫某驾驶的苏x轿车(车上乘客杨丽萍)追尾相撞,宫某车辆在前,陈洁出租车在后,致前车后保险杆严重损坏,后车车头明显损坏,杨丽萍轻微损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某、杨丽萍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苏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宫某,实际车主系原告。

再查明,沪x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陈洁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所有权转让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陈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陈洁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50元。至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修理倒车雷达发生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宫某车辆维修费1,95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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