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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蒋某

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入职时,原告将劳动合同文本及职员登记表交给被告,上面印有“声明:本人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并将遵守此项劳动合同”字样,被告在职员登记表上签字代表其已确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袁倩倩和郁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主动找过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项目工地,原告的人事部门不在工地,客观上造成签署劳动合同的不便。被告离职前回公司时,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以“我就要离职了,补签合同没有意义”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拒签所致,而非公司恶意逃避义务。原告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并无过错,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其从未拿到过劳动合同,在职员登记表上签字不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其每周五回公司开会,原告如果有意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签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每月的实际工资是3400元,而非仲裁认定的3000元,工资差额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通过现金签收的方式支付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另凭单据报销400元电话费、交通费。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23日,同日向原告提交了内容为“本人由于各种原因,辞去公司项目经理一职”的辞职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10年2月电话费及车费补贴400元,支付2010年3月工资差额313.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补缴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三、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综合保险名册、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填写格式文本的职员登记表不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拒签劳动合同。被告虽在庭审中对月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综合保险,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裁决“三、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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