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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与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及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1427号

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X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

投资人孙见花,厂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投资人张志刚,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X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湘龙鞭炮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兴源鞭炮厂)、第三人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日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力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诉称,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订货。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1月30日,兴源鞭炮厂分别收到原告价值为x元和x.4元的货,并分别付款x元和x元,除兴源鞭炮厂所付定金x元和后来所付x元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请求判令被告兴源鞭炮厂立即偿付我厂上述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接受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的委托,为其向原告订购“浏阳双响全红炮”。被告于同月21日向原告下达3500件的生产计划。后因质量问题,原告实际只交货1760件。至今该批货仍有735件在第三人处无法销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上述735件无法销售而导致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

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无述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龙鞭炮烟花厂2006年生产计划》。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全红双响炮,并约定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

2、《收货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全红双响炮一批并付款x元。

3、《收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7年元月30日收到原告价值x.4元的全红双响炮一批并付款3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被告认为是真实的。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湘龙鞭炮烟花厂2006年生产计划》。来源于被告。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生产计划完全一致。

2、《收条》(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兴源鞭炮厂于2007年6月26日付给原告1万元。

3、《委托协议》。来源于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红双响炮。

4、《2006年度张志刚结帐记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付款给被告的详细情况。

5、《关于双响全红炮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的货中有735件存在质量问题。

6、《证明》。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因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已停止向被告付款。

7、《浏阳湘龙鞭炮厂全红双响炮库存清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鞭炮有735件存放在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的仓库。

8、《调查笔录》。该笔录系由被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所作。拟证明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和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与被告兴源鞭炮厂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原告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自己事先并不知道,而是生产完成以后才知道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和被告兴源鞭炮厂之间的委托关系。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8,原告认为单凭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7因均出自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而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其中关于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与被告兴源鞭炮厂的代理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1日,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向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订购双响全红炮,质量标准为:数量100%,爆响率94%以上,响声必须清脆、连贯、不断引、不黑火。单价为每万响53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仓库。付款方式为:预付2万元,其余货到验收后付款。但没有约定数量和交货时间。同月21日,兴源鞭炮烟花厂与湘龙鞭炮厂订立生产计划,但没有告知原告该批货是凯丰日杂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该生产计划的内容是:品名6cm×0.7cm全红双响炮。规格为35颗、2.1万/件的500件,单价38元/万;规格为7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2元/万;规格为25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2元/万;规格为50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0元/万;规格为100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0元/万。质量要求为数量保证100%,每挂1-2颗差数(限500-1000),响率94%。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时间第一车为付定金后10-15天,第二车以后凭电话通知。付款方式为签字后20天内付定金2万元,其余每批发货时全额现款提货。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06年11月22日,兴源鞭炮厂收到湘龙鞭炮厂如下全红双响炮:200s,2.8万×10件×42元=1176元;500s,2.5万×181件×42元=x元;x,2.5万×213件×40元=x元;x,3万×475件×40元=x元;总价款x元。兴源鞭炮厂付给湘龙鞭炮厂货款x元,尚欠x元。2007年元月30日,兴源鞭炮厂收到湘龙鞭炮厂如下双响全红炮:100s,81件×1.96万×38元=6032.8元;200s,180件×1.96万×42元=x.6元;500s,346件×2.5万×42元=x元;x,274件×2.5万×40元=x元;总价款x.4元。兴源鞭炮厂付给湘龙鞭炮厂货款x元,双方确认尚欠x元。2007年6月26日,湘龙鞭炮厂收到兴源鞭炮厂的货款x元。后兴源鞭炮厂认为因湘龙鞭炮厂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凯丰日杂公司停止向其付款,故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买卖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代理第三人向原告订购鞭炮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在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后,可以选择被告或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可以视为原告已经选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第三人又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所提交的拟证明鞭炮质量问题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被告所称的鞭炮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和抗辩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支付浏阳市X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货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要求浏阳市X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元,反诉受理费625元,合计2126元,由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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