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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孔某抢劫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4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女,回族,不识字,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不识字,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4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2002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03年4月4日被海东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月25日又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于二OO五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明德,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正金,被告人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1、2000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伙同冶廷明(在逃)窜至海南州华丰水泥厂,采用暴力将值班员王某捆绑后劫走该厂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和柜内所装的现金7万余元及金银首饰等物,所得赃款、赃物均分后挥霍。

2、2001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伙同冶廷明、冶洒格、马某二古(均在逃)经预谋,窜至民和县X镇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福家实施抢劫时遭反抗,孔某、冶廷明持刀将被害人马某福戳伤后逃离现场。马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福系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2004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面匠”(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在西宁市X区X村X路处,持枪将被害人顾焕顺打伤,抢走其驾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

4、200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面匠”在西宁市X村,盗得被害人朱永明的“松花江”微型单排货车,价值(略)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5、200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木亥买(在逃)在大通县X村,盗走被害人马某军的一辆“世淮”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26日下午3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抓捕被告人马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击中民警李某军后逃脱。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军左腿损伤系枪击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以及被告人马某、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孔某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生前扶养人扶养费等经济损失(略)。84元。

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正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马某在抢劫并致被害人马某福死亡的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抢劫并致被害人马某福死亡的犯罪中,不能确定被害人马某福的死亡系被告人孔某所为,且其因涉嫌本案已被海东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不能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伙同冶廷明(在逃),经预谋后翻墙进入海南州华丰水泥厂值班室,采用暴力手段将值班员王某捆绑后,劫走该厂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和柜内的现金(略)元及金银首饰等物,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均分后挥霍。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海南州华丰水泥厂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00年10月13日凌晨,有三个人持刀进入该厂门卫值班室,捆住值班人员王某手脚后劫走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该保险柜内有现金(略)元及部分金银首饰。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0年10月13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在厂里生产车间值班时,王某的双手被反捆着来到我的值班室说:“王某,我被三个人打了”。我听后跟他一起来到门卫值班室,发现财务室的玻璃被打掉了,保险柜不见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部分刑事照片证实海南州华丰水泥厂财务室被抢劫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马某、孔某均供述称,2000年10月份,被告人孔某通过他人得知海南州华丰水泥厂准备给职工发工资之情况后,遂同被告人马某进行预谋,后被告人马某又叫上冶廷明,翻墙进入该水泥厂,将该厂值班人员王某捆绑后劫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6至8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赃款、赃物均分后挥霍。

二、2001年9月下旬初,被告人孔某、马某伙同冶廷明、冶洒格、马某二古(均在逃)预谋之后到被害人马某福家进行抢劫。于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驾驶青B—(略)皮卡车和被告人孔某及冶廷明、冶洒格、马某二古窜至民和县X镇X村,并按事先预谋,冶洒格、马某二古在门外放哨望风,被告人孔某、马某及冶廷明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福家。由被告人孔某及冶廷明控制被害人马某福,被告人马某控制被害人马某之妻。在实施抢劫当中,因被害人马某福反抗,被告人孔某及冶廷明持刀朝被害人马某福胸腹等部位乱戳,被告人马某也压住被害人马某福头部,并朝其头部踢踏,后逃离现场。马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福系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证人马某儿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1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我弟马某福叫我的声音,我就来到他家,看见马某福躺在地上,身上有七、八处伤口,后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祁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丈夫马某福及女儿在房内睡觉,有三个人从墙上翻进我家院内,并推开我们的房门,进来的俩个人把我丈夫拧住了,我被另外一个人压住了,这个人用刀对着我的脖子。后来压我的那个人跳下炕,那三个人朝房门外走了,我拉开灯看见我丈夫马某福已经躺在地上,血流满地。3、证人马某力哈证言,2001年9月26日晚1时许,我听见铁大门响,随后我儿子马某福在叫我,我从我睡的房里出来准备去喊人时,见我家大门口站着一个人,那人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对我说:“别出”。我就大声喊马某福的大哥,那人就用手中的铁锨在我的背部轻轻地打了两下,把我推到院子中间。后那人去了我儿子睡的房间,把房里的同伴叫上跑掉了。4、西宁市公安局民警王某峰、李某、张德仁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城北分局协警员马某军证言证实,2001年,马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田野”车因车上有血迹被警方查扣,后经审查,未发现涉案疑点,将该车退还马某。5、民和县公安局(2001)民公尸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马某福左面部有长13厘米斜形划伤一处,并有长6厘米斜形划伤一处,呈“X”形状,左下颌下缘有长5厘米划伤一处;右锁窝有长5厘米横形创口一处,创底深达左胸腔,此创口下缘2.1厘米处有2.7×0.2厘米划伤一处,左锁骨外缘有0.5×0.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左胸部有长7厘米、6厘米、10厘米划伤三处,左乳下方有长9厘米划伤一处,腋中线向下8厘米处有长4厘米划伤一处,左胸第11、12肋间有长3.5×1.1厘米创口一处,两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光滑,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创底深达腹腔,左胸第7、8肋间有长5厘米横形创口一处,创底深达左胸腔。左肩胛骨上缘有长3厘米纵形创口一处,创底深达后胸腔,距后背中线向下11厘米处有长10厘米斜形创口一处,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深达左胸腔。左上臂外侧有长8厘米创口一处,创底深达肌层,此创口下缘2厘米处有长5厘米横形创口一处,创底深达肌层,左肘窝部有长8.5×5厘米横形创口一处,两创角锐,创壁光滑,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深达骨质,此创口上方6.5厘米处有长6。8厘米划伤一处呈“V”形状,左腕关节下方有长4厘米划伤一处,左髋关节外侧有长4厘米纵形创口一处,创底深达肌层,右小腿内侧有1×0.1厘米创口一处,创底深达肌层。经解剖检验,死者马某福左肺上叶有3×1厘米刺破口一处,心尖有长1×0.8厘米刺破口,深达左心室,脾脏有3×1。9厘米贯通创口一处。鉴定结论为,死者马某福系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民和县公安局(2002)民公物化字第X号物证化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刀子一把、剪刀一把,从现场木梯上及现场其它地方提取的血迹和被害人马某福尸体上提取的血迹均属O型人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孔某均确认现场提取的刀子系冶廷明所持用。7、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X镇X村马某福家内以及现场具体情况和被害人被戳创口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福4个子女分别出生于1988年,1991年,1999年,2001年;抢救被害人马某福的医药费票据2张计2435。66元;交通费票据13张,计755元。9、被告人马某供述称,2001年9月的一天,冶廷明、孔某、冶洒格、马某二古和我在西宁市化隆宾馆附近一个饭馆吃饭时,冶廷明、马某二古、冶洒格说他们三人跟村里一个老板刚挖了金子回来,老板欠了冶廷明的钱,到老板家去要钱。我们五人说好如果老板不给钱的话就捆起来,用刀逼住硬抢。并商定由冶廷明、孔某控制老板,由我控制老板的媳妇,冶洒格负责守门,马某二古放风并看住老板家的老阿奶。事情商量后的第三天,冶廷明、马某二古和孔某乘坐我驾驶的青B—(略)皮卡车到民和县城把冶洒格接上,约晚上12点多钟到了那个老板家。马某二古和冶洒格看住大门和老阿奶,我、冶廷明、孔某进到老板家的房子里。我拿出刀子逼住老板的媳妇,冶廷明、孔某抓住老板并要求不要出声。当时,这个老板喊声比较大而且在反抗,冶廷明和孔某两人同时拿出刀子捅老板的胸部和腹部。这个老板从冶廷明、孔某手里挣脱,从土炕上跳下来准备往门外跑的时候,孔某用手把老板的腿抓住拌倒,我压住了老板的头,冶廷明和孔某压住了身子,紧接着我又在老板的头上踏了三脚。马某二古在门口放风的时候发现老板家隔壁的灯亮了,我们害怕了就跑了。还称,此后将车以8500元卖给一个叫“尕虎”在西宁跑货运的人。10、被告人孔某供述称,2001年9月份的一天,马某二古、冶廷明、冶洒格挖金子回来了,马某打电话叫我去冶廷明家,我去时冶廷明家有马某二古、冶洒格、马某和冶廷明四个人。马某二古和冶廷明说他们庄子上的一个金老板今年金子挖得好,钱有哩,我们抢些走,我们答应了。我们商量完后,冶洒格先到民和了。案发的那天下午6时许,我们乘坐马某驾驶的车来到民和,接上冶洒格后,我们准备了一截尼龙绳等。等到晚上12时许,马某二古领着我们来到一个村庄的一个家门口后,马某二古说:“就是这个家,我和洒格在门外放哨,你们三个人进去”。后我、马某、冶廷明三个人翻墙进入那个人家。进去后冶廷明上到炕上把那个男人抓住了,马某用刀把媳妇逼住了,我也上到炕上抓那个男的,冶廷明用刀在那个人的左腹部戳了,我在左胸部戳了两刀,那个人反抗着,后马某也过来把那个男人抓住了,这时我们三个人和那个人一起都从炕上翻到地上了,后我们三个人跑了。

三、2004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面匠”(姓名不详,在逃)在西宁市X区X村X路处,持仿“六四”式手枪将被害人顾焕顺打伤,抢走其驾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经法医鉴定,顾焕顺左颞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膝关节的损伤为轻伤。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害人顾焕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4年4月1日晚11时30分左右,我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回家时,在西宁市X区X村X路上被二个人劫走摩托车,其中一人用枪击伤我的右腿。2、证人张某证言,2004年4月1日晚23时10分左右,顾焕顺在我家借了我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回自己在双苏堡的家。23时45分左右,顾焕顺给我打电话,说在城北区X村附近,摩托车被二个小伙子抢走,他也被那二个小伙开枪打伤了。3、证人周某华证言,2004年4月1日晚,大约十一时三十分,我听到我房子旁的马某边上“砰”的一声枪响。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后,我的房门被推开了,进来一个男人,那个人对我说他的摩托车被人抢劫了,腿上还被打了一枪。那个人借用我的手机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110”巡警来了后将那人接走了。4、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马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伙同“面匠”抢劫被害人顾焕顺的现场位于西宁市X区X村X路上。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6、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东检技鉴法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顾焕顺头部的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形成,属轻微伤,左膝关节处的损伤符合枪击贯通伤构成轻伤。7、被告人马某供述称,200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面匠”商量到大通后子河去偷一辆摩托车,但没偷上。到了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和“面匠”在西宁市X村X路上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朝我们开来,我提议抢劫这辆摩托车,面匠说:“行”。这辆摩托车开到我俩跟前后,我用枪逼住司机,“面匠”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在车主的后背上打了一棒,车主扔下车跑了,我朝车主跑的方向开了一枪。我俩把抢来的这辆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掉了。8、西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和宁公刑技(200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马某处缴获的自制手枪具有杀伤能力。

四、200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面匠”经预谋后,在西宁市X村盗走被害人朱永明停放在家门口的“松花江”微型单排货车,价值(略)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害人朱永明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4年4月16日晚,我停放在西宁市X村自家大门口的银灰色“松花江”微型单排货车被盗了。2、证人马某证言,其于2004年10月份从马某处购买了一辆微型单排小货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西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某处扣押银灰色“松花江”微型单排货车一辆。4、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松花江”微型单排车价值(略)元。5、朱永明领条壹张证明,被盗的“松花江”微型单排车已归还失主朱永明。

五、200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木亥买(在逃)经预谋后,在大通县X村盗得被害人马某军的一辆“世淮”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西宁市X区一颗印煤气站附近销赃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蹲点守候的民警发现,马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朝民警李某军射击后逃跑,致民警李某军受伤。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军左腿损伤系枪击伤,已构成轻伤。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害人马某军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4年4月24日晚,我的一辆“世淮”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大通县X村被盗了。2、被害人李某军陈述和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某明、者兴宁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04年4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西宁市X区一颗印煤气站附近蹲点守候涉嫌盗车的被告人马某。在马某与他人做交易时,李某军、王某明、者兴宁三民警即上前抓捕马某。在抓捕过程中,马某开枪击中民警李某军的左腿后逃跑。3、证人马某、马某比布证言,2004年4月26日中午,我们俩在一颗印煤气站附近准备买一辆“世淮”125型摩托车,因此车没有手续,且要价高与卖车人没谈成。当卖车人准备离开时,一个便衣警察挡住了他的路,卖车人与便衣警察打了起来。后便衣警察被枪打中了,那个卖车人跑了。4、刑事照片、被告人马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伙同木亥买在大通县X镇盗窃了“世淮”125型摩托车的现场情况。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车票据证实,“世淮”125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6、民和县公安局民公刑鉴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军左腿损伤系枪击伤已构成轻伤。7、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马某军领条壹张证明,被盗的“世淮”125型摩托车已归还失主马某军。8、被告人马某供述称,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和木亥买在大通县的一个人家中盗得一辆摩托车。第三天,我和木亥买在煤气站附近准备卖掉此车。由于价钱没谈成,我准备把摩托车推到木亥买家时,一个推自行车的人挡住了我的路,并且用枪顶住我的头,我就跑了。我跑了大概5、6米远,就听到后面有放枪的声音,我就拔出自己买的仿“六四”式自制手枪朝拿枪顶住我头的人开了一枪。我看见已击中,就跑了,并供认抢劫顾焕顺时所用的枪与此笔事实中所持的枪系同一把枪。

关于抢劫海南州华丰水泥厂保险柜内的现金及金银首饰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该水泥厂报案称被抢现金(略)元及金银首饰等,被告人孔某、马某均称抢得现金6至8万元及金银首饰等均分后挥霍。现金银首饰已无法进行估价,而现金系该厂准备发放的职工工资,其数额应以该厂报案的(略)元认定。即认定抢走该厂保险柜内的现金(略)元及金银首饰等。

关于被告人马某、孔某在抢劫并致被害人马某福死亡一节中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孔某、马某虽然未提出抢劫对象,但其二人与冶廷明、冶洒格、马某二古预谋抢劫后,按事先分工,由马某二古、冶洒格在门外放哨望风,由被告人孔某、马某及治廷明持刀入户,直接实施抢劫,并按事先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孔某及冶廷明控制被害人马某福,被告人马某控制被害人马某之妻。因被害人马某福反抗,被告人孔某及冶廷明直接持刀戳被害人马某福的胸腹等要害部位。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被告人马某持刀戳被害人马某福的事实,但其在控制被害人之妻期间,见被害人马某福反抗,并在被告人孔某及冶廷明持刀戳的当中压住被害人马某福头部,又朝其头部踢踏。因此,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孔某、马某及冶廷明三人地位相当,起到了主要作用。

关于辩护人拜玉珍辩称被告人孔某因涉嫌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福一案被海东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不能再作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就涉嫌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福一案于2002年6月13日被抓获后因证据不足,对此事实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此,海东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作出了劳动教养三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该事实已被本院查明确认,应按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孔某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3起,其中入户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持枪抢劫中致一人轻伤,且抢劫现金、车辆及金银首饰等,价值达(略)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他人财物2起,价值达(略)元,数额巨大;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起,其中入户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且抢劫现金及金银首饰等,价值达(略)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其二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福的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理由;被告人孔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抢劫致被害人马某福死亡事实不清以及对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之事不能再作处理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孔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二、被告人马某、孔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要求赔偿的被害人马某福的丧葬费8614.50元,死亡赔偿金(略).80元,生前扶养人马某来扶养费4191.10元;生前扶养人马某力亥扶养费6705.76元;生前扶养人马某洒扶养费(略).52元;生前扶养人马某力买扶养费(略).96元;医疗费2435.66元和交通费755元,共计(略)。30元。

三、被告人马某所持的仿“六四”手枪一支,随案移送的刀子一把均作为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某生

代理审判员葛新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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