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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俞某、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俞某、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俞某、被告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在本区X路,原告乘坐周林华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俞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某系车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978.8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1,3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928.8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俞某、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愿意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三人分享。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9时10分,俞某驾驶沪x轿车(车上乘客倪佳)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快车道行驶至沪松公路X路北200米处因故向右变道过程中,适逢周林华驾驶沪x小客车(车上乘客周寿兴、钟某)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慢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俞某车辆右后侧与周林华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后,周林华车辆侧翻,俞某车辆又撞击路边桥墩,该事故致两车受损,俞某、倪佳、周林华、周寿兴、钟某受伤。

2008年9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俞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林华无责任。

2009年6月2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钟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

又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顾某。被告顾某于2008年2月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俞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部分损失确认一致: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月)、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俞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顾某应对被告俞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护理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中181.5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56元属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8,638.35元(28,975.85元-181.50元-156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发前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损失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8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与周林华、周寿兴分享,故本案原告可享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6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352元,其中36,666.67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86,685.33元由被告俞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638.35元,其中3,333.33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25,305.02元由被告俞某赔偿。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某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28,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0,000元;

二、被告俞某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25,305.02元、残疾赔偿金86,685.33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5,470.35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余款108,470.35元由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顾某对被告俞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245元(已付),被告俞某、顾某负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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