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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臧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被告臧X,男,……。

委托代理人王X,男,……。

委托代理人舒X,女,……。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臧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依原告的居间行为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本市X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33.8万元出售该处房屋。2010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3,38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现被告与案外人由于自身原因,致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3,380元。

被告臧X辩称,3月7日中午签订居间协议,当日下午签订买卖合同。由于买方违约,致使房屋无法成交。被告是卖方,没有过错。居间合同中抵押、租赁情况都没有写清楚,合同首部没有甲方名字。不同意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甲方)、案外人周冬根(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下称居间合同),乙方欲购买甲方位于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乙方在当日向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1,338,000元整。居间合同第三条(二)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分别向丙方支付实际成交价1%(居住用房)或3%(非居住用房)的居间服务费。居间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交房手续、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当日,被告与案外人周X、苗X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8.7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还贷、过户、交房、户口、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1,150,000元未包含涉案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费用,乙方同意另行补偿甲方人民币188,000元整。

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周X、苗X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双方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周X、苗X亦未向被告支付房款。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居间合同中的三方不是同时签字或盖章,被告最后签字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周冬根、苗秀华已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之请求,未超过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与案外人周冬根、苗秀华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被告之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元,由被告臧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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