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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金沙雅苑一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小区业主。根据该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23.8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1089.1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未能给与被告两次失窃摩托车情况的明确说法,对此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解释。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房地产登记册。3、延长合同说明。4、公告。5、滞纳金一览表。6、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1、4、5有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5月24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大会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替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金沙雅苑的物业管理,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受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0.86元计算,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止,累计欠费人民币1423.8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失窃问题,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言,并不是保证某业主不发生失窃,被告未能提供其车辆发生失窃系原告物业管理失职所造成,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86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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