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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太民初字第340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太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早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26省道(柘太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略)村头时,将原告撞倒并碾伤,造成原告下肢严重受伤,为此事,原告父母花费6万余元医疗费,现已残疾。但被告方至今未赔偿,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加入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1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该诉是人身损害赔偿给付之诉,不是保险合同履约之诉,王某某是侵权人,我们即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人,原告起诉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保险金给付。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事故第三者,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法律也未规定第三人有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力。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另案请求保险金给付,我们最多只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7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略)村头时,原告郭某甲正由道路X路南横穿公路,该车将原告撞倒并碾伤,造成原告下肢严重受伤,立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师的建议下,当日转入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双下肢毁损伤(其中双侧腘动、静脉及小隐静脉损伤,双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双侧股骨骨折,双下肢皮肤撕脱伤,双侧股后侧肌及小腿后侧肌损伤,双侧膝关节损伤,右坐骨神经损伤,左胫后动脉伴行静脉损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折。经治疗于2007年8月18日出院转诊,于2007年8月21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同月23日出院在家治疗。2007年9月24日因下肢身体不适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双侧胫神经损伤,双侧下肢植皮术后溃疡,左膝关节屈曲挛缩畸形,双侧大腿远端骨折术后。经治疗于200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加强伤肢功能锻炼,继续治疗腓总神经损伤,待皮肤条件许可后植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家恢复治疗。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4750.27元,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医疗费x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216.7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309.9元,原告自购药花费1476.5元,交通费348元。2007年5月3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某某驾车严重超载及未及时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6日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后原告找二被告赔偿未果。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对所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于2007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入、出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4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120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120天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核定为x.48元,上述费用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至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陈述票据丢失,本院无法核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核定清楚时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按定额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48元、伤残赔偿金x.48元,共计款x.85的70%即x.80元;赔偿郭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被告王某某其中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37元中的8000元和伤残赔偿金x.54元予以赔付清偿(该款额该合同赔偿后,应从第一项判决中判决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原告负担110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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