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孔某甲与杨庙乡人民政府、孔某乙房屋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太行初字第9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太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略),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杨庙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孔某乙,女,75岁,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杨庙乡人民政府2007年5月19日给孔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杨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7年5月11日)。

(2)太康县公证处(2007)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5月16日)。

(3)孔某乙申请书(2007年5月10日)。

(4)孔某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990年1月5日)。

(5)孔某乙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7年5月19日)。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被诉房产证上的房屋是孔某杰生前所有的房屋,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杨庙北街有五间房屋,是1982年国家落实政策时政府返还给原告家的。1985年原告让孔某杰暂住到其中西边两间房屋里。2006年孔某杰去世后,第三人孔某乙(孔某杰之姐)将房屋出卖,2007年原告对该房追要时,9月20日原告见到被告职能部门杨庙乡城建所为第三人孔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让孔某杰暂住的两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无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孔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卷宗庭审笔录的部分内容。

(2)原告代理人对孔某民的调查笔录(2008年2月23日)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代理人对孔某昌的调查笔录(2008年2月23日)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4)皮建东证言(2007年7月16日)。

(5)李某领证言。

(6)王金顶证言(2007年7月19日)。

(7)杨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8年1月2日)。

原告证明内容:(1)本案讼争的房屋及与其相连的房屋五间是1982年政府返还给原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第三人之弟孔某杰是1985年原告让其暂住的情况下住到争议房屋里的。综上,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孔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孔某甲与第三人孔某乙系叔伯兄弟姊妹,以前国家对其祖父的财产房屋五间予以没收。1982年,全家族的人推举孔某甲出面进行追要房产,在家族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其祖父的财产予以返还,其中包括该五间房子,房子要回后,他们的家庭进行了分配,其中孔某杰分两间,孔某甲分三间,并且祖上的房子由于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孔某杰、孔某甲分别进行了翻建。本案涉及的两间房产就是孔某杰1992年至1995年间重新建造的。因此,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孔某杰的,在孔某杰去世后,作为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孔某乙继承其弟孔某杰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与争议房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写明其在2007年9月20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而其起诉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孔某杰的土地使用证存根(1990年1月5日)。

(2)太康县公证处(2007)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5月16日)。

(3)杨庙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时间均为2008年1月7日)。

(4)王锦书证言(2007年8月16日)。

(5)皮建东证言(2007年8月12日)。

(6)第三人代理人对孔某云的调查笔录(2007年9月7日)。

(7)第三人代理人对孔某林的调查笔录(2007年9月7日)。

(8)2007年9月20日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

(9)李某领证言(2008年3月24日),该证言系逾期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证据材料证明目的:(1)孔某杰生前对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拥有使用权,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其死亡后该两间房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孔某乙继承,由公证书加以印证。(2)所争议房屋是孔某杰生前所建造;同时证实原告2007年9月20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8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某乙之弟孔某杰与原告孔某甲系叔伯兄弟。1982年落实政策时政府返还原告及第三人祖上没收的房屋五间,其中西边两间房屋1985年孔某杰一直在此居住,并于1992年至1995年间进行了翻建(即为本案争议房屋);该两间房屋东邻三间房屋由孔某甲之弟孔某兴居住至今。

2006年3月12日(农历)孔某杰去世。丧事由原告之子出资办理。

2007年5月16日,太康县公证处对孔某杰生前个人财产房屋两间(争议房屋)进行了公证,作出了(2007)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孔某杰的遗产由其姐姐孔某乙继承。

2007年5月,第三人孔某乙申请办理该两间房屋的房产登记,2007年5月19日,被告职能部门杨庙乡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第三人孔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内容为:“所有权人:孔某乙;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杨庙北街壹队;房屋状况:间数: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33.00;附记:房屋座落在本宅基东北角;填发机关:加盖有太康县X镇建设环保管理所印章;填发时间:2007年5月19日;附图显示东西长6.6m,南北长5m。”

之后,原告之子孔某升、儿媳李某某诉孔某乙及孔某乙之子姚成斗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9月20日该案开庭时孔某乙出示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6日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两间,该房屋所在土地东邻孔某兴居住的宅院,西邻大街,南邻杨庙供销社房屋,北邻胡同;该土地西北角有椿树两棵,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该两间房屋位于该宅基东北角。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杨庙乡人民政府不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的对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统一管理的行政职权,故被告所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④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2007年5月19日颁发给孔某乙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春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