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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郸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关镇居民,住郸城县公安局家属院。系被害人王某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雯),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勋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城关镇居民,住郸城县X街,系被害人赵某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关镇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华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之母。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郸城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P-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郸城县X路交叉口时与由郑孝勇无证驾驶的“豫P-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P-x”车乘车人王某勋、赵某华死亡,郑孝勇及“豫P-x”车乘车人赵某己受伤,后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7072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P-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郸城县X路交叉口时与由郑孝勇无证驾驶的“豫P-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P-x”车乘车人王某勋、赵某华死亡,郑孝勇及“豫P-x”车乘车人赵某己受伤。后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7年3月21日4时左右,我无证驾驶“豫P-x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新华书店处十字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就向前看了,左右方向我没有看,过十字路口时,我也没停车,一直在行驶中。2、证人郑孝勇、赵某己、王某庚、韩某、吴某、卢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赵某辛等证人均证实了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周口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维持郸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还有尸检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原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且对原告人未作出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原告人赵某丙、罗某某、黄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崔爱英

审判员王某宁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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