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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左某、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左某、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左某驾驶牌照为川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玉树玉佳路口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予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休息5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停车费64元、修理费75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与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左某、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左某驾驶牌照为川x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树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玉树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树玉佳路口时,被告左某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车辆相撞,致车损人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的川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予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和休息5个月。

本案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鹤楼汽车装潢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经营部担任技师,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同时该经营部确认原告系居住在经营部(位于松江区X街X路X弄X-135)。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左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某和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虽然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发生事故后的责任由被告左某承担,但仅仅是被告左某和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仍应就被告左某应当承担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以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5个月,误工费应为10,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891.6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880.15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7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车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停车、装运费11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

三、关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2,728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891.6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591.6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7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装运费11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药费5,891.65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费750元,总计119,341.65元;

二、被告左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114元,合计194,642元,扣除上述被告已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84,642元的50%,计42,321元,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5,880.15元,余款36,440.85元由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

三、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2,500元;

四、被告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左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4.50元(已付),由被告左某、资阳市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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