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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诉庄某、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吕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某。

原告单某诉被告庄某、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X路X弄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酌情予以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休息4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庄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7,22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86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2、被告庄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2,000元;3、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614元。

被告庄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应当按照2009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庄某。2009年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18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予以(含取内固定术)伤后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和休息4个月。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3,726.36元(含其垫付医疗费12,226.3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鉴定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主张护理费为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单某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307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含二期),误工费应为17,228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确定交通费为286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3,118.8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226.36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600元/月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含二期),营养费应为6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7,228元、交通费286元,合计18,414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3,118.8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718.8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3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某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7,228元、交通费2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总计28,714元;

二、被告庄某应赔偿原告单某其余医疗费3,118.86元(已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7,318.86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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