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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其于2006年11月7日进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起,被告以非正规就业性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故其要求被告以人民币16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补缴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返还2006年12月工资12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11月6日结束。2007年11月7日起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做一休一,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被告尽管持有异议,但还是愿意支付。由于支付原告2006年11月工资存在重复支付,故未支付原告2006年12月工资,且原告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1月7日进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按月结算工资。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与案外人“文银物业维护服务社”签订了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协议,约定由该社派送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静安江宁江银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由该社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以1678元为基数补缴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00元,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200元,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返还2006年12月工资1200元。仲裁委于2010年2月10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案外人“文银物业维护服务社”已按84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96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静安江宁江银居室保洁服务社”已按96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

一、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文银物业维护服务社”、“静安江宁江银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拿给原告签订的。被告认为,其未拿过合同给原告签订,系原告自己与他们签订的。原告未有相应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难以采信。

二、加班工资。(一)、原告主张平时加班工资如下,其做一休一,每月工作15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吃饭1小时属于工作时间,合计每月工作180小时,比国家规定的每月标准工作时间170小时超时10小时,再以每月1200元工资得到加班工资。被告认为,扣除原告每天1小时吃饭时间,原告每月合计工作165小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二)、被告单位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适用对象为保洁员、保安员岗位。原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500元加班工资尽管存有异议,但表示愿意按此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及上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时间,应扣除原告的每天1小时吃饭时间,确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和原告的时间工作时间确定,原告未有每月超时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表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的加班工资,其愿意支付,本院认为不违背法律,可按此处理。

三、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08年1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未休,由被告折算工资支付。被告认为,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系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单位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性质,双方不属劳动关系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2006年12月工资。(一)、原告认为,被告安排服务社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合法,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2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6年12月的工资,故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只是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原单位领取了2006年11月工资,又从被告处领取了2006年11月工资,被告发现后就扣除2006年12月的工资予以折抵。另外,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予同意。原告表示,其从在2006年11月从原单位领取的钱款是退工补偿,不是11月工资。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00元;

二、对原告顾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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