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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国诉汪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X村X号,现住(略)。

被告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区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3日上午7时,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由北向南倒车,将原告车头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325元。

被告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案外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汪某。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上午7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X号由北向南倒车,与由案外人方建群驾驶的由南向北停止的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皖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损坏。2010年5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对皖x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维修,并花费车辆维修费400元。

另查明,沪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与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由其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由其赔付原告后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车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汽车修理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系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可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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