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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吕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人某保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保公司以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X(以下称受害人)妻子、原告吕某某系受害人父亲、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受害人之子。2010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第二被告员工驾驶的牌号为沪X客车(受害人乘坐在该车上)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6公里处时停车上下客,受害人下车后从第二被告员工所驾的车辆尾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途中,恰遇第一被告员工驾驶牌号沪BX客车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第一被告的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相撞,造成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坏、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员工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员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按份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7.5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等合计720,702元;由第三人某保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额由二被告赔偿80%。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被告方的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对驾驶员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某,被告员工系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过错程度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之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辩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吕某某系受害人之父、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受害人之子。2010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第二被告员工张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枫戚线大客车(受害人乘坐在该车上)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6公里处停车上下客,受害人下车后从第二被告的车尾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途中,恰遇第一被告员工陈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沪BX金张支线大客车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第一被告的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相撞,造成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坏、受害人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方救护车费220元、医疗费445.70元、殡仪费4354元以及现金31,500元等合计36,519.7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沪B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某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零时至201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受害人的父亲吕某某与其母亲沈某(已过世)共生育五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吕某因病已于1994年4月21日过世;原告吕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150元。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系上海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在厂期间由单位为其提供宿舍,该公司给予其办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另自2005年受害人与其妻起一直居住在X镇X新村X号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单据、派出所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驾驶员陈某、张某某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二名驾驶员所在单位即本案二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某保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某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5.70元、救护车费2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区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家属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该请求符合情理,本院酌定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为三人、误工时间为每人十日,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为112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交通费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受害人的父亲即原告吕某某在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故按五年计算并扣除其每月150元的收入,计算为(20,992元/年-150元/月×12月/年)×5年÷4人=23,990元;至于第一被告为原告方垫付的殡仪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该些费用不另行计算在原告方损失中。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45.70元,由第三人某保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平均承担222.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家属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120元、救护车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673,584.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由第三人某保公司以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付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5,000元),余额453,584.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226,792.30元、第二被告承担25%即113,396.1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5,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5000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236,792.30元,扣除已支付的36,519.7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200,272.6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18,396.10元、由第三人某保公司以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赔付原告损失110,22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200,272.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8,396.10元;

三、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10,222.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第一被告负担2990元、第二被告负担1495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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