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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X路X号X幢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女,19X年X月X日生,自称系该公司职员,经本院核实系上海X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本市X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X银行上海分行退休,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是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原告有权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x.04元,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x.2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按时交纳足额的物业管理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x.04元(每月171.56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x.20元(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171.5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自欠费当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x.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是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交费是因为双方对交费标准有异议。系争房屋是X银行上海分行购买后作为公房配置给被告的,被告也确认X银行上海分行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元的商品房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0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并确认原告对系争小区自2002年1月开始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元收取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认为被告购买后系争房屋应按售后公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则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元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此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交。被告同意按照高层售后公房的最高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管理费每月每套10元,保洁、保安费每月每套各6元,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即每月63.76元,以上合计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5.76元。被告是无法支付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向上海市X工业局出具关于上海X房地产经营公司X大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上海X房地产经营公司在X路X号建造商住综合楼。2001年7月,被告经与X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本市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15.9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该产权证附记注明:公房出售,完全产权。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先后于2001年11月、2008年4月分别与X大楼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路X号X大楼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3年11月23日止、2008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分别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0.08元、0.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公用照明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公用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X路街X村第四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在2003年11月2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始终对X大楼履行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按商品房立项建造,由X银行上海分行以商品房形式购买后作为公房配售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7月取得系争公房出售后的完全产权;X银行上海分行已按商品房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0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自2002年1月始,原告对系争小区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元收取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因对付费标准意见不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付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X大楼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为系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是按售后公房的标准收取,还是按商品房的标准收取。在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原告应按售后公房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同意按管理费每月每套10元,保洁、保安费每月每套各6元,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即合计每月85.7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间对付费标准有异议导致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203.8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9.33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负担8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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