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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诉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男,住(略)。

原告瞿某某,男,住(略)。

原告瞿某某,女,住(略)。

原告瞿某某,女,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住(略)。

原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诉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浙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晖路约180米时撞击陈某某,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6,096.9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19,751元、护理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以外的按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量的牌号浙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近朝晖路约180米处,车头撞击在慢速机动车道内的陈惠珍,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死者与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19,751元和被告平湖某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医疗费1,221.2元、交通费75元(含救护车费)及原告赔偿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过磅费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97,096.9元及白蛋白费39,000元(原告提供相关医生证明),被告对白蛋白费39,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被告只认可按每天43元计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被告认为死者已过退休年龄且无劳动合同,故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7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未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19,751元和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医疗费1,221.2元、交通费75元(含救护车费)及原告赔偿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过磅费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97,096.9元及白蛋白费39,000元,原告提供相关医生证明,故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器具费、护理费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律师收费的相关办法确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34,5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76,750元,器具费人民币48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瞿某偶、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5,000元、医疗费1,221.2元、交通费75元及原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赔偿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过磅费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8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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