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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源公司与韦某甲、韦某乙等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8-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383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某:x-2。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男,生于1940年6月2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韦某乙(韦某甲之子),37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二被告之委托代某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之委托代某人:段某某,男,生于1942年正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第三人:彭水县X镇鹿山居委三组。

代某人:谢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及第三人彭水县X镇鹿山居委三组(以下简称鹿山居委三组)、李某某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源公司之委托代某人李某毕,被告韦某甲及韦某甲、韦某乙的委托代某人陈德昌、段某某,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的代某人谢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诉称:天源公司因2006年1月决定在彭水县X镇鹿山居委三组与东流村X组之间的林地(小地名“吊岩”、“小蚂蟥瑶”、“车家湾”)相邻的“苏家岭”林地中开挖大理石,与二被告签订了林地征用和承包协议,同时支付给二被告林地补偿费x元。待原告开始开办大理石厂的时候,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出面干涉,称所涉及林地属其所有,不允许原告开挖大理石。现第三人已经提供了本案涉及林地的所有权依据,致使原告投资巨额资金开办大理石厂后,其矿源因争议得不到保证而受到严重损失。二被告明知其涉及林地不属自己所有和使用而将林地承包和征用给原告,并收取林地补偿费x元,其行为不但侵犯了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的权利,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征山征地协议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补充说明)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林地补偿款x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韦某乙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韦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林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3、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都是原告与村民委签订的,主体应该是村民委,不管是合同无效或者返还征地补偿款,原告都应找东流村民委,二被告仅是一个林地使用人而已。4、李某某与天源公司的承包费没有转移,原告并未取得向二被告求偿x元的权利。二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领取x元。综上,其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其已将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天源公司,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甲方)与被告韦某乙(乙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征山征地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湖北省鹤峰县X镇李某某,乙方为韦某乙、韦某甲,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x元,由甲方采矿占用荒山。2006年3月12日,被告韦某乙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领款人为韦某甲、韦某乙的领条。庭审中,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前述协议虽载明的乙方为韦某乙、韦某甲,但签订协议时被告韦某甲并未在现场。被告韦某甲也述称,其并未在前述协议上签字。另,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虽领条的金额是x元,领款人为韦某甲和韦某乙,但实际上领条是韦某乙开具的,韦某乙领取的款项只有x元,而不是x元,韦某乙开具领条时,被告韦某甲也没有在现场。被告韦某甲也述称,韦某乙领取的只有x元,领条不是他(韦某甲)写的。

2006年1月1日,被告韦某甲(甲方)与代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甲方将东流村X组小瑶处的责任林地承包给乙方,年租金为12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由乙方将承包租金x元付给甲方。同日,韦某甲(甲方)与代某某(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韦某甲小瑶林地承包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因乙方在施工中对公路和旁边的林地造成损失,由乙方补偿甲方4000元。同日,达成前述协议后,代某某向韦某甲支付了x元。庭审中,被告韦某甲述称,虽林地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及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1日,但并不是实际时间,实际时间应是2006年3月8日之后,原因是代某某知道李某某向二被告购买荒山使用权后,也想开采大理石矿,为了排挤李某某,并对抗李某某与韦某乙于2006年签订的征山征地协议才把落款时间写成2006年1月1日的。原告也承认前述落款时间不是实际签订合同时的时间。

另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天源公司(甲方)与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了按法定程序依法竞买取得保家镇X村掉岩饰面用灰岩(木纹黄大理石)矿权后,在开采中不受地表荒山、土地的限制。乙方为了挽回2006年初准备在保家镇X村小地名掉岩木纹黄大理石矿山的前期踏勘和荒地租用等前期费用。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2006年初与保家镇X村民和保家镇X村民租用的荒地现转租给甲方,矿山达到合法后采矿使用。二、甲方付给乙方在保家镇X村掉岩饰面用灰岩(木纹黄大理石)矿的前期费用和付给村民的荒地租用费x元。三、付款方式及资料交接。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在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费用五万元,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五万元。资料交接:余款付清后,乙方将湖北省鹤峰县X镇李某某原与东流村和鹿山社区X村民所签定的荒山地租用协议和收款收据交付给甲方……”落款的甲方为原告天源公司,其法定代某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天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为李某陵签字和捺印。2008年7月28日,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李某书(李某某)与彭水县韦某乙、韦某甲征山征地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载明:“李某书是我公司职工,受我公司安排,2006年到重庆彭水县X镇办理大理石开采的前期工作中与村民韦某乙、韦某甲签订了征山征地协议,支付了征地费2万元。后因各种原因,我公司已把李某书(又名李某某)办理的征山征地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通过转让协议转给了重庆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某人:代某某)了,并由代某某给我公司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属实,现在那里发生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在庭审中,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其于2003年——2006年期间在彭水县X镇东流开矿,发现本案争议的矿山后,便向李某陵介绍了争议矿山的情况,李某陵系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设在湖北咸丰的分公司的经理,他听后表示德邦投资有限公司对争议的矿山很有兴趣,便委托其以个人名义与韦某乙他们谈价,后其与韦某乙签订了征山征地协议,协议上载明的款项虽为2万元,但实际上韦某乙只领取了x元,这笔钱也是李某某本人出的。但其后,其已与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结清了债权债务,其同意武汉德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源公司,并表示,即使合同无效,其也不会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支付的x元,其同意如合同无效后,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这笔钱。

再查明,2007年10月17日,本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保家镇鹿山居委三组与东流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份处理决定载明“争议源由:2005年,因争议林地内发现有大理石矿,在开采矿藏需占用林地时,引发了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人鹿山居委X组于2007年2月2日向我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大地名为车家湾,小地名为苏家岭(又叫苏木匠岭岭)的林地所有权确定为其所有……”该权属争议的被申请人为彭水县X镇X村X组,第三人为韦某甲。同时,该份处理决定裁定争议林地“苏家岭(又叫苏木匠岭岭)”由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集体所有,并由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自行分配管理使用权。后东流村X组和被告韦某甲对前述处理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水县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韦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08年6月18日收到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但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在庭审中,被告韦某甲表示,本案争议的合同无效中涉及的矿山与本县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涉及的矿山系同一地点,争议林地也系同一林地。在整个过程中,二被告对争议林地处理过两次,先是与李某某形成协议,收到款项x元,后与代某某形成合同,收到款项x元,即在整个过程中,共收到x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书证——征山征地协议、领条、协议书、林地承包合同、关于韦某甲小瑶林地承包合同的补充说明、收条、彭水县政府关于保家镇鹿山居委三组与东流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李某书与彭水县韦某乙、韦某甲征山征地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发现大理石矿引发林地权属争议后,本县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10月17日以彭水府处【2007】X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林地确权属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所有,且被告韦某甲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也维持了彭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加之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至今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林地应属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所有,并享有自行分配管理使用权,二被告对争议的林地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即2006年3月8日的征山征地协议和2006年1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补充说明),在县政府进行确权前,该两份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行政确权后,二被告对争议的林地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而权利人即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组拒绝追认而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某某无权对荒地征用,被告韦某甲也无权将林地承包给天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故,原告诉请的征山征地协议和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补充说明)无效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征山征地协议实际上是被告韦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领条也是韦某乙出具的,故,被告韦某乙应对因该合同而实际取得的x元负返还义务。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补充说明)是被告韦某甲与代某某(原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签订的,款也是被告韦某甲领的,被告韦某乙并未牵涉到林地承包合同中,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因该合同取得的x元,应由被告韦某甲负返还义务,被告韦某乙对此不负返还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东流村X组系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合同无效后应由东流村X组负返还义务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负,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东流村X组收取了款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结合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武汉邦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天源公司与武汉邦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对二被告享有的x元债权让与武汉邦德公司,武汉邦德公司又通过协议将前述债权让与原告,故,原告在征山征地协议无效后,已经就x元取得了对被告韦某乙的求偿权,韦某乙在合同无效后,也应对此x元负返还义务,被告对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3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韦某乙签订的征山征地协议无效,由被告韦某乙向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荒山补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2006年1月1日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某人代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的补充说明无效,由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款额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业生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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