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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83岁。

原告袁某某,女,73岁。

原告许某乙,男,40岁居民,系许某甲、袁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敏),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诉称:许某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同许某乙的父母许某甲、袁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许某甲、袁某某出资在自己原有房屋基础上接建了三间房屋及门楼、楼梯。经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共计x元。2008年8月份经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某乙与李某某离婚,上述房屋归许某乙及其父母所有,由许某乙给付李某某相应房屋折价款9682.25元。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李某某拒不从该房屋中搬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立即从三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诉我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所涉三间房屋及门楼、楼梯系我与许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是我与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建好后,我与儿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我的居住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对三原告的侵权。虽然,2008年8月29日,鄢陵县法院判决许某乙与我离婚,本案所涉房屋我所有部分,产权判归许某乙所有,但同时也判决许某乙给付我应得房款。判决生效后,我们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至今我也没有得到相应房款,我持续居住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判决交付房屋义务的行为。许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以同一事实再诉我侵权。该离婚判决对原告许某甲、袁某某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他们不是该案当事人,且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没有析产,亦没有分割,三原告只能起诉我析产,而不能诉我侵权。二、许某乙应赔偿因他没有履行离婚判决而给我造成的损失。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也曾积极寻购房屋,但因许某乙不履行判决给付金钱的义务,致使我不能履行购房协议,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许某乙应赔偿我损失x元。

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现被告李某某居住的房屋的产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对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某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后和许某乙的父母许某甲、袁某某在一起生活,同在鄢陵县X路X街所有权人为许某甲,共有人为袁某某、许某乙的房产中居住。后在该房产基础上接建的三间房屋、院墙、门楼、一楼地坪、楼梯,系在许某乙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该部分房产经许某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共计x元。2008年8月29日,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并认定上述所评估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属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共有,判令许某乙与李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部分归许某乙所有,许某乙给付李某某应得财产部分折价款9682.25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收到房产折价款及判决的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款,亦未从其原居住房屋中搬出。2009年5月26日,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排除妨碍,立即从三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居住行为,是否构成对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的侵权,三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许某乙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原房产基础上所修缮、扩建部分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不可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已丧失了对该部分家庭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亦丧失了占有、使用的权利。现李某某未经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同意,在其所有的房屋中居住,已构成对三原告的侵权。李某某未得到许某乙应给付的房产折价款,应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辩称自己的居住行为不属侵犯三原告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要求李某某排除妨碍,从三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许某甲、袁某某、许某乙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陈俊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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