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非法拘禁,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新刑初字第82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曾某名汪某浩、外号“化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2007年4月14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邵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男,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外号“干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7年4月14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邵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丙(外号“修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邵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丁(又名汪某生、外号“肖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邵县第一看守所。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犯非法拘禁罪,指控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陈某彬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汪某丙的辩护人曾某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2007年3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等人,以彭某庚殴打过被告人汪某乙为由,从新邵县X镇X村,将彭某庚的哥哥彭某劫持至新邵县X镇X村地段的大丽山上。并对受害人彭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彭某交出其弟彭某庚。至当天下午16时30分,通过做汪某乙母亲做工作,受害人彭某被放回。经鉴定彭某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2004年10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等人以危某某(拄)为人嚣张和欠汪某丙姨父的工资为由而策划去找其麻烦。2005年6月,汪某甲、汪某丙等人找到危某某以向其借钱而挑起矛盾并殴打了危某某。同年7月,危某某在苏州一桥上遇到汪某丙,危某某动手打了汪某丙,并要将汪某于桥下,后被巡警赶来制止。2005年8月,刘某某在江苏承包工地,民工“胜伢”同其妻弟发生矛盾。“胜伢”喊来“和伢”等人前来,被刘某某妻弟用手中的小铁锤打伤“和伢”。刘某某闻讯后赶来,带“和伢”到医院,并赔付了其医药费和工资。后“和伢”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汪某甲,2005年9月12日下午3点,汪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问其打伤“和伢”之事怎么办。当天,刘某此事告诉了危某某,危某不要怕。晚8时许,汪某甲等五、六人来到刘某地,汪某甲等人与刘某某、危某某、陈某某等发生打架,因刘某某方人多,汪某甲在打架中被打头部受伤出血。后此事由汪某生出面调解,由刘某某赔偿2万元给汪某甲,10天内付清,危某某担保。但刘某兑现。找中间人“广哈”约汪某甲回高桥再谈此事。2005年年底回高桥后,刘某某喊危某某一起去讲清此事,危某同意前往,刘某某也就未去。数天后,危某某骑摩托车在高桥街上玩,被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等人看到,汪某戊喊危某某去汪某村将危某某与汪某丙在苏州之事讲清,危某某便上汪某戊所开的面包车前往汪某村小学。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等人亦随该车前往汪某村小学。车到汪某小学后,汪某丙便质问危某某为何在苏州桥上要打他,并动手对危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杨柳村陈某明扯开。汪某甲提出要危某某陪x元。危某某答应出2000元,汪某甲不同意,后危某某妻子赶来,见丈夫被打,答应出5000元,随后从别人手中借5000元给汪某甲。汪某甲收到5000元给危某某出具了收条。刘某某听说汪某甲找到了危某某在汪某小学,中间人“广哈”要刘某某去讲清楚,刘某某坐“广哈”的车到汪某小学,看到打危某某就出来。“广哈”要刘某某了清,汪某甲提出要1万元,刘某某借了3000元,打7000元欠条。当晚刘某某又用2000元收回欠条。汪某甲收到危某某、刘某某的钱后,提出还要找陈某某。陈某某知道后,通过母亲雷某某转付2000元给汪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系从犯;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系从犯;且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系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中自动中止犯罪,且同受害人已庭前达成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在江苏苏州,受害人彭某之弟彭某庚同新邵县X镇X村的“归伢”发生矛盾,“归伢”遂喊来被告人汪某乙帮忙打架。同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汪某乙骑摩托车从新田铺镇X村经过,被彭某庚等人拦住并扣下其摩托车,双方由此结怨。2007年3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乙听说彭某庚的哥哥彭某在新邵县X镇X村、便纠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等人,,从新邵县X镇X村租湘x面包车至新邵县X镇X村,持刀将彭某庚的哥哥彭某劫持上车,拖至新邵县X镇X村地段的大丽山上。汪某乙、汪某丙用毛巾捆住彭某双眼,汪某乙用领带反捆住彭某辛双手,让彭某跪在地上,对彭某进行殴打,逼彭某交出其弟彭某庚。至当天下午16时30分,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接到报案后通过做汪某乙家人的工作,汪某乙的母亲上山将被告人汪某乙等骂了一顿,被告人汪某乙等遂将受害人彭某放回。经鉴定彭某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在庭前已同受害人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受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

被告人汪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汪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供述;2、证人刘某己、彭某庚、黄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彭某辛陈某;4、现场勘查笔录;5、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6)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2005)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四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户籍证明;7、四被告人同受害人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纠纷款领条、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10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等人以危某某(拄)为人嚣张和欠汪某丙姨父的工资为由而策划去找其麻烦。

2005年6月,汪某甲、汪某丙等人找到危某某以向其借钱而挑起矛盾并殴打了危某某。

2005年7月,危某某在苏州一桥上遇到汪某丙,危某某动手打了汪某丙,并要将汪某于桥下,后被巡警赶来制止。

2005年8月,刘某某在江苏承包工地,民工“胜伢”在此做事数天后便要结帐,因工资之事与刘某某妻弟发生矛盾。“胜伢”喊来“和伢”等人前来,被刘某某妻弟用手中的小铁锤打伤“和伢”。刘某某闻讯后赶来,带“和伢”到医院,并赔了1000元的医药费,付清了“胜伢”的工资。后“和伢”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汪某甲,2005年9月12日下午3点,汪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问其打伤“和伢”之事怎么办。当天,刘某此事告诉了危某某,危某不要怕。晚8时许,汪某甲等五、六人来到刘某地,汪某甲等人与刘某某、危某某、陈某某等发生打架,因刘某某方人多,汪某甲在打架中被打头部受伤出血。后此事由汪某生出面调解,由刘某某赔偿2万元给汪某甲,10天内付清,危某某担保。但刘某兑现。找中间人“广哈”约汪某甲回高桥再谈此事。

2005年年底回高桥后,刘某某喊危某某一起去讲清此事,危某同意前往,刘某某也就未去。数天后,危某某骑摩托车在高桥街上玩,被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等人看到,汪某戊喊危某某去汪某村将危某某与汪某丙在苏州之事讲清,危某某便上了汪某戊所开的面包车前往汪某村小学。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等人亦随该车前往汪某村小学。车到汪某小学后,汪某丙便质问危某某为何在苏州桥上要打他,并与随之而来的数名小伢子等人动手对危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杨柳村陈某明扯开。下午2、3时许,被告人汪某丁也赶来汪某村小学。汪某甲提出要危某某赔8000元。危某某答应出2000元,汪某甲不同意,后危某某妻子赶来,见丈夫被打,答应出5000元,随后从别人手中借5000元给汪某甲。汪某甲收到5000元给危某某出具了收条。刘某某听说汪某甲找到了危某某在汪某小学,中间人“广哈”要刘某某去讲清楚,刘某某坐“广哈”的车到汪某小学,看到打危某某就出来。“广哈”要刘某某了清,汪某甲提出要1万元,经中间人“广哈”调解刘某某借了2000元交给被告人汪某甲,并请被告人汪某甲等吃饭和到邵东玩。汪某甲收到危某某、刘某某的钱后,提出还要找陈某某。陈某某知道后,通过母亲雷某某转付2000元给汪某甲。

上述事实,1、有证人汪某戊、刘某壬、汪某癸、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2、受害人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3、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质证中,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对受害人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汪某甲与受害人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在苏州就有矛盾纠纷;(2)、在苏州时,受害人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将被告人汪某甲头部打伤出血,此事经中间人汪某生出面调解,由刘某某赔偿2万元给汪某甲,10天内付清,危某某担保。但刘某兑现。找中间人“广哈”约汪某甲回高桥再谈此事。回高桥后,刘某某所赔付的2000元、陈某某所赔付的2000元,是经中间人调处的民事行为,自己对其二人并未采取不法措施,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对危某某是因其在苏州怂恿刘某某并参与动手打伤自己,又担保刘某某赔偿x元。回高桥后,在汪某小学,自己并未殴打和威胁危某某,危某某交给自己的5000元是其对在苏州伤害的赔偿款,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汪某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在质证中提出异议。主张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1)、刘某某和陈某某的钱都是经中间人调处所赔付的钱,自己没有对其二人采取非法行为,是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2)、自己在汪某村小学殴打了危某某是事实,但并不是同汪某甲合谋敲诈勒索,而是对危某某在苏州时殴打自己的报复行为,属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汪某丁在质证中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1)、自己未参与对刘某某、危某某的钱物索要,未参与殴打危某某,均是汪某甲同其二人的矛盾,自己也没有得钱;(2)、陈某某的钱都是经中间人调处所赔付的钱,自己没有对其二人采取非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查,各被告人找刘某某索要在苏州的2000元赔款(刘某某其他付款证据不足)、找陈某某索要在苏州的2000元赔款,确系是事前有纠纷,事后经中间人调处,刘某某和陈某某因而所给付的款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并未对刘某某和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对受害人危某某钱物的索要,虽然事前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同受害人危某某之间均有纠纷,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为达到其各自的目的,均采取了非法限制受害人危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即被告人汪某甲为索要在苏州的赔偿款,伙同被告人汪某丙等将受害人带至汪某村小学,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借被告人汪某丙等人殴打受害人危某某的机会,索要赔偿款,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丙为达到报复受害人危某某的目的,伙同被告人汪某甲等将受害人带至汪某村小学,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伙同他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丁,未参与非法限制受害人危某某的人身自由,参与殴打受害人危某某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因被告人汪某乙与受害人之弟发生纠纷,汪某乙摩托车被受害人之弟扣留,为索取摩托车而非法扣押、拘禁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系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自动中止犯罪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在犯罪后,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受害人对四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从轻处罚的报告,结合四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后经被告人汪某乙的母亲做工作而将受害人放回的具体情节,说明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因在苏州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索取债务或实施报复的目的而非法扣押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实质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丁参与实施非法扣押受害人危某某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汪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汪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雄飞

审判员何坤明

人民陪审员张国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拘禁 敲诈勒索 汪某 非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