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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9时25分,案外人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时,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余某、钱某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3,39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740元、拖车费200元及评估费960元(上述费用总计x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35,430元中,需首先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有责限额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12,1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因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及评估费均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及评估费均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9时25分,案外人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时,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余某、钱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林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运输装卸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40元、施救费74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车辆损伤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评定维修总金额为33,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外人林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1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车辆修理费33,390元、施救费74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960元,上述共计35,430元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该部分钱款应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部分即33,33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甲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甲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计甲币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计甲币1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计甲币33,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元,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甲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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