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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汤XX、汤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汤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唐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诉被告汤XX、汤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朱X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XX系原告前女婿,被告汤X系原告外孙女。原告于2001年上半年起户籍即迁入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时原告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6月,两被告却无理由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致使原告一直在外无处可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两被告辩称,原告之女葛XX系被告汤XX前妻,系被告汤X母亲。因葛XX与汤XX一直为系争房屋而产生矛盾,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0年12月解除了夫妻关系,并明确系争房屋由汤XX居住使用,葛XX于2001年1月30日前迁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后葛XX在汤XX不知情的情形下,假冒汤XX签名,将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但此后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一直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原告是在2009年汤X结婚后才入住系争房屋的。故原告所诉自2001年起入住系争房屋并非事实,原告曾分配得本市XX光复西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在他处另有住房,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并不代表原告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XX系原告女儿葛XX的前夫。被告汤X系被告汤XX与葛XX之女。被告汤XX与葛XX婚后于1983年2月分得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一套,承租人为葛XX。后因住房困难,1993年1月,被告夫妇等调配至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内居住,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汤XX。因汤XX与葛XX婚后有矛盾,2000年12月,本院作出(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葛XX与被告汤XX自愿离婚,系争房屋由被告汤XX居住使用,葛XX于2001年1月30日前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汤XX补偿葛x元。因系争房屋后由两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朱XX于1988年3月调配至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配房人员包括原告丈夫陈荣贵、原告儿子葛正X和女儿葛福X,承租人为原告朱XX。2001年4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葛正X租赁,与王XX、葛巍X共同居住使用,葛正X、王XX、葛巍X支付朱XX房屋折价款30,000元,朱XX连同户籍迁居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汤XX处。被告汤XX称对此调解书并不知情。该调解书生效后,由葛XX在康健新村派出所签名将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后原告并未立即入住系争房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春节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由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询问笔录及到庭证人葛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连同户籍迁居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被告汤XX处,原告实际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若认为被告妨碍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再次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对调解书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对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要求确认对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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