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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某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六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4克。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焦作市恒基数码广场东侧停车场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徐某某所骑摩托车后备箱内搜出二包重量分别约0.2克和0.4克毒品。经鉴定,上述二包毒品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份。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重约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焦作市X街、新华街、解放路蓝十字大药房门前公交站牌等地分六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每次以90元价格贩卖毒品0.2克。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焦作市恒基数码广场东侧停车场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徐某某所骑摩托车后备箱内搜出二包重量分别约0.2克和0.4克毒品。经鉴定,上述二包毒品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今年1月份开始,我从徐某某手里买大烟,买了两三个月,几乎是每两三天就要从徐某某手里买一次大烟,每次都是90块钱或180块钱,一般都买一包(0.2克)到两包(0.4克)。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能从无规则摆放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7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了粉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二包。上缴毒品单据证实: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2010年3月17日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处扣押了粉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二包,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从被告人徐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检材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3日被焦作市劳动教育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重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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