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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3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大专文某程度,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局出纳,住(略)—X号。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看守所。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0日、13日,互助县畜牧局会计刘某丽和出纳王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以“徐牧菊”的名义将本单位公款20万元,分二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第二储蓄所,存单由被告人王某保管。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将上述10月13日存入的4万元支取,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将上述10月10日存入的16万元中的1万元支取,同年12月2日,又支取2万元,并将存单户名改为王某。同月4日,被告人王某将余款13万元支取后将其中的11万元转存入互助县畜牧局开户的(略)号活期存折中,同月12日至200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分十一次将上述存入(略)存折的11万元现金全部支取。被告人王某向检察机关退回公款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东地区财政局东财农字(2002)X号文某,证明该局下达给互助县X镇X村,寺壕子村X年“西繁东育”工程养殖小区X路建设补助资金各20万元。2、互助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互助县畜牧局收款凭证、会计帐目,证明互助县畜牧局收到互助县财政局拨付的资金40万元。3、互助县畜牧局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互助县X镇X村、寺壕子村的收款收据,互助县X村X街分社现金付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互助县支行营业部进帐单,户名为威远镇X街的集体单位存折、李某的储蓄存款存折以及证人文某、赵某、王某、赵某、李某、王某娥的证言和赵某记载的便条,证明互助县畜牧局将互助县财政局拨付的资金40万元先后拨付给互助县X镇X村、寺壕子村各20万元,后该局从寺壕子村提取现金16万元,从西上街村提取现金4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和证人刘某丽证言,证明互助县畜牧局将20万元公款提取后由会计刘某丽、出纳王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以“徐牧菊”名义分二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互助支行第二储蓄所,存单由王某保管。5、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第二储蓄所定活两便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至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将采取取款、转存、再取款的方式全部支取,期间于2003年12月2日将“徐牧菊”变更为王某。2003年12月4日,王某取款13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活期明细清单帐号:(略),证明该帐户2003年11月20日余额为1043.24元,同年12月4日续存11万元,至同年3月15日共支取现金(略)元,现余额为0.24元。此存折为被告人王某所保管。7、互助县畜牧局会计、出纳帐目,证明被告人王某保管的互助县畜牧局帐内外现金共计(略).51元,已支出未记帐等款项(略).44元,实际保管的现金应为(略).07元,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库存现金实为185.44元,实际短款(略).63元。8、证人陈某萍、周某义、马某成等证明2002年至2004年3月,被告人王某有赌博行为。9、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退还公款8500元。10、互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为互助县畜牧局工人。1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自述材料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追缴其挪用的公款(略)元。

上诉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3年10月10日、13日,互助县畜牧局会计刘某丽与上诉人王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号,以“徐牧菊”的名义将公款20万元分二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第二储蓄所,存单由上诉人王某保管。2003年11月20日,上诉人王某将2003年10月13日存入的4万元公款支取。同月28日,上诉人王某从2003年10月10日存入16万元公款中支取1万元,同年12月2日又支取2万元,并将存单户名改为王某。同月4日,其将余款13万元支取后将其中的11万元转存到互助县畜牧局的(略)号活期存折中,同月12日至2004年3月7日期间,上诉人王某将11万元全部支取。上诉人王某将上述20万元公款挪用后予以挥霍。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向检察机关退还公款8500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原判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及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科以十年有期徒刑,属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茹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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