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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秦某某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杨晓琪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假名杨艳),女,25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12月中下旬,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化名杨某,应聘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任财务人员,同时兼任北京华娱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员。2007年1月间其将上述公司的现金支票、公司银行卡在本市东城区招商银行朝阳门支行等地,采取私提现金、截留营业款等手段,将本公司现金50余万元侵吞,并将公司手提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据为己有,后逃逸。被告人秦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归案(赃款部分被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徐某某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化名“杨艳”,于2006年12月应聘于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同时兼任北京华娱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员。2007年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东城区招商银行朝阳门支行等地,采取私提现金不入帐、截留公司流动资金等手段,将上述三公司现金人民币x.24元予以侵吞,并将公司手提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秦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归案。赃款、赃物部分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等证实了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娱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在银行开户的情况。

2、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娱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三公司为长期合作公司,均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美惠大厦办公,共同雇佣“杨艳”为公司出纳。

3、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交接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工作交接情况。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中旬,我男友刘某让我以杨艳的假名字应聘了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并制作了姓名为杨艳的假身份证。后公司工作人员崔美玲与我交接了工作,我就开始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2007年1月18日,在招商银行朝阳门支行用支票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19日取现人民币x元;22日取现人民币x元;23日取现人民币x元;24日取现人民币x元;25日上午取现人民币x元,下午用华娱公司的支票取现人民币x元,此前还用易商慧点公司的支票在民生银行取现人民币x元;26日取现人民币x元,并用公司的招商银行尾号为789的一卡通取现人民币x元、尾号为608的一卡通取现人民币x元。我还把掌管的掌趣公司的流动资金人民币6000余元、华娱公司的流动资金人民币8000余元和公司的1台笔记本电脑也拿走了。我拿的钱都放在家里的衣柜里,被我的男朋友刘某拿走了人民币30余万元。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娱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公司,办公地址在一起,是为了针对不同的运营商使用2个公司的名称,员工是一班人,共同雇佣杨艳为公司出纳。杨艳于2007年1月18日至26日,分7次使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从招商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另,杨艳从会计处领取人民币x元应存入公司的银行卡中,但她没有存;杨艳还从卡号为608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中提取人民币x元;用华娱聚友公司的现金支票于2007年1月25日提现人民币x元;杨艳还将公司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掌趣公司、华娱公司的流动资金人民币x余元窃走。证人齐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指认秦某某即是其公司出纳员杨艳。证人崔美玲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崔美玲指认秦某某即为杨艳。

6、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支出凭单、中国民生银行现金支票、对公存款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从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

7、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对帐单、招商银行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至26日从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分7次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从北京华娱聚友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

8、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一卡通帐户查询记录证实,2007年1月26日,卡号为x的帐户内支出人民币x元;卡号为x的帐户内支出人民币x元。

9、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流水帐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杨艳”离开公司时现金帐余额为: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680.45元;北京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230.79元。

10、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卡证实,秦某某从该公司领用笔记本电脑1台。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女儿秦某某平时和她男朋友刘某住在一起。秦某某在1月21日曾给过我人民币3万元,并往我的工商银行卡内存了人民币4000元。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刘某的女朋友在2007年1月27日来我家等刘某回家过年,让刘某还她12万元钱,于同年2月18日离开了我家。

13、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帐户明细查询,邮政储蓄消费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部分赃款的去向。

1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的居住地及租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物品的情况。

15、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16、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证件管理处鉴定书证实,姓名为杨艳的居民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1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1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秦某某使用假的身份材料骗取公司信任,获得出纳员的职务,在与前任出纳员工作交接完毕后,即在短时间内多次、大量提取现金,并携公司财物逃匿,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所提“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发还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娱聚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易商慧点科技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手镯一个、手链一条、项链一条、皮带一条、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追缴项执行;杨艳身份证一张、考勤卡一张、排号纸一张、招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二张、招商银行现金支票三张予以没收;秦某某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唐汝廉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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