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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略)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叫刘某某,现年4岁。婚后我俩感情一般,因被告整天不着家,不管孩子,双方就无休止的争吵,今年6月份被告忽然不见人也不进家,手机也打不通。经过了解,其朋友都传说其沉迷于赌博,借了很多钱无力偿还。几天后,被告给我发短信,主要意思是自己对不起家,对不起孩子,被别人骗了,只有在外面挣了钱才有脸回来。至今无消息。综上,因被告不顾家,不顾孩子,不务正业,两人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我,婚后财产均分。被告个人所借,债务由其偿还。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刘某某,现年4岁。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刘某某之母马勤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不知何因于2009年6月25日离家出走,于年幼的女儿及年老的母亲于不顾,更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刘某某之母也表示平时夫妻二人爱争吵,这次出走,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其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暂不让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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