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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焦作市“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洗澡期间,利用提前单独返回共同开的X房间的机会,将李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26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和朋友张某某、李某某在焦作市“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洗澡时,被告人王某某先洗完澡拿着房间钥匙回到X房间,王某某将李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260元盗走后离去。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张某某等人去洗澡时现金被盗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张某某证实和朋友王某某、李某某一起在“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洗澡时,李某某现金被盗,后和王某某联系他承认自己偷钱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张某某的朋友,也是盗窃2260现金的持有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现金已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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