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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索某某伙同李伟(已判刑)各投资7万元,由李伟到广州购买电子赌博机12台,在邓州市X路锦江饭店二楼咖啡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后李伟雇佣王辉(已判刑)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及其他雇佣人员的管理工作。至案发时,该赌场共非法获利x元。2009年9月7日,被告人索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吴××、赵一×、赵二×、李×等人证实,有同案犯李伟、王辉供述,另有户籍证明、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帐本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被告人索某某自首经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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