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某与严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8-05  当事人:   法官:胡 蓉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天寿,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委托代理人党争胜,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欲承揽巫山县X路装饰工程项目,后找到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徽公司),由永徽公司出面与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就该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由严某某与宁某负责该装饰项目的具体运作,直至该工程完结。2005年12月24日,宁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严某某x元,以对双方的装饰工程合作项目做个了断,宁某还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日期。2005年12月25日,严某某书面委托宁某处理该工程及财务问题,并声明其“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处理工程及财务问题,宁某有权自由支配该工程资金”。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宁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春晖路X路X号19-X号住房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宁某出具借条给严某某,但由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存在,依法认定该份借条系二人就此前合伙关系的了结,即双方约定由宁某付款x元给严某某,由宁某继续处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财务问题,双方的合伙关系就此解除。同时,该借条客观上表现为严某某和宁某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宁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有效,严某某对宁某享有x元的债权。因借条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且严某某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宁某主张该项债权并遭到其拒绝的情况,故对严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某辩称在重庆文丰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因借条明确了x元所谓借款系严某某挂靠永徽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并明确了严某某委托宁某收取该工程款。现从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永徽公司授权严某某签订合同的委托书都证明严某某无权委托宁某收取前述工程款。其次,严某某除“借条”外,未举示双方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证据。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宁某在承揽合同中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宁某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5月25日,胡家崇代表甲方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代表)严某某签订了工程地点在巫山县X路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宁某作为乙方的现场代表。2004年6月5日,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严某某代表该公司负责巫山县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各项申报事宜。2005年12月24日,宁某向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32万元,该款系严某某与宁某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至此双方就此项目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并且严某某全权授权宁某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其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原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并确立了还款期限。

2006年10月8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12月底,宁某持严某某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我公司办理永徽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收取工程款,但经我公司审核后发现以下问题:1、永徽公司给予严某某的授权书中并无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委托;2、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所属工程款项不能直接给予私人;3、永徽装饰公司未提供有关工程决算的其他有关合法有效的手续。鉴于此,我公司至今未与宁某就永徽装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决算,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宁某。

本院认为,从严某某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看,系名为借条,实为债权转让,借条上提到的32万元系严某某与宁某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严某某授权宁某代表永徽公司处理该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而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徽公司给严某某的授权书中无工程决算委托,故严某某委托宁某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是无效的。严某某和宁某均无权收取文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严某某无权转让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之债权,且宁某并未收到该工程款。现严某某又未举示向宁某支付32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严某某以借条为据要求宁某给付32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2772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他诉讼费67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他诉讼费3360元,合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含保全费)共计x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献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