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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余某甲、余某乙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10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平安县水务局职工,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高希程、李某伟,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女,1959年12月生,汉族,平安县水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余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余某于2005年1月26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与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返还房屋。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判决。杨某不服原判于2005年4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希程、李某伟,原审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余某与杨某、余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贾新

审判员袁晓宁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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