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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关某、严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10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又名关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2日,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5日,中专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严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3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建局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关某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公正判决。

2004年11月12日晚8—9时,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关某酒后乘坐大发车准备去巴州,车上双方闲聊中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被上诉人张某将上诉人关某撕翻并在其肩部踢了两脚,上诉人关某在被上诉人张某脸部打了两拳,后被他人劝开。被上诉人张某当晚在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性行变。2004年11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917.40元。2004年12月14日,民和县公安局以(2005)民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张某头面部及腰背部损伤系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2917.40元,由上诉人关某赔偿15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限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54元由上诉人关某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54元,上诉人关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徐德林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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