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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东方市东联二轻招待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9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国际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东联二轻招待所。住所地东方市X路二轻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方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口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东联二轻招待所(以下简称二轻招待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二轻招待所与中国银行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东方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轻招待所以位于东方市X镇X路二轻大厦222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东房字地2125号)抵押,向东方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1个月,即1995年8月3日至1996年7月3日止。月利率12.06‰。合同签订后东方支行如数将150万元支付给二轻招待所,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二轻招待所分36个月还清借款,即2002年10月20日前分6次还清。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为借款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手续,但未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轻招待所除了支付2001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付。其间,东方支行与海口办事处于2000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支行将二轻招待所拖欠的150万元贷款的债权转让给海口办事处。之后东方支行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二轻招待所。2001年2月28日二轻招待所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海口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二轻招待所催收未果,遂于2002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轻招待所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9412.11元,并请求判令东方市X镇X路二轻大厦222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东房字地2125号)抵押有效。

东方市人民法院认为,东方支行与二轻招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融机构改革,东方支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到海口办事处,海口办事处请求判令二轻招待所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请求判令抵押有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二轻招待所偿还原告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二轻招待所负担。

海口办事处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继续有效”。所以法院应据此对抵押的效力予以判决。此外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六个月的还款期限不妥,应改为十日。故请求判令二轻招待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5922.34元(截至2002年12月20日);判令东方市X镇X路二轻大厦2228平方米抵押有效。

二轻招待所答辩称:1999年11月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协议生效条件,而东方支行与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述规定执行,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项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东方支行与被上诉人的抵押关系无效。债权转让后不存在抵押权随之转让在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职工多,效益不好,偿还能力差,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付清150万元借款是合法的。故二轻招待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东方支行与二轻招待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东方支行将其与二轻招待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海口办事处后,已经通知二轻招待所,该转让行为对二轻招待所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二轻招待所还本付息是正确的。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就东海路二轻大厦222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东房字地2125号)所设定的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也应认定有效。双方1999年11月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补充协议所附的“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全部成就,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原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东方支行与海口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应视为原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抵押借款合同中所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为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海口办事处依法取得原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东海路二轻大厦222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东房字地2125号)的抵押权。故海口办事处上诉请求判令抵押有效有理,应予支持。二轻招待所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二轻招待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当,应予纠正。海口办事处请求判令二轻招待所支付利息235922.34元(截至2002年12月20日),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行债务的期限问题,因本案的债务已设定抵押,一审判决规定六个月的期限过长,可酌情缩短为一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为:二轻招待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海口办事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海口办事处与二轻招待所就东方市X路二轻大厦222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东房字地2125号)所设定抵押关系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208元,由二轻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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