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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许昌县将官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原告史某某曾经组织民工为徐某某在太康、周口承揽的工程干活。完工后,被告徐某某下欠原告史某某部分工资。2008年10月15日,原告史某某到被告徐某某家讨要工资,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史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史某某工资捌仟元整(8000)2008年10月15日徐某某”该款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史某某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史某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史某某劳务费,欠条是受原告史某某威胁出具的,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欠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上诉称:1、欠条是在胁迫下所签,是无效证据;2、被上诉人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工程是被上诉人组织的民工干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民工,而非被上诉人,应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欠条是在上诉人家所打,不存在胁迫问题;工程是按上诉人标准所建,不存在质量问题;民工的钱自己已支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是在上诉人家所打,不存在胁迫的条件,应为上诉人自愿所出具,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出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工程施工人员由被上诉人史某某组织,其报酬由史某某支付,故上诉人应向史某某支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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