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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贾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17时40分,被告贾某丁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K-x号轿车沿长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某掌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丁驾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丙随车同行。2008年12月1O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掌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2月3O日,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应得赔偿项目抢救治疗费x.9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4元。对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应承担x.9元,下余x.5元。被告贾某丙已支付丧葬费x元。2009年5月7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贾某丙、贾某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该被告二人赔偿原告x元(已结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掌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掌之女,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掌之子。被告贾某丁驾驶的豫K-x号轿车为被告贾某丙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3O日至2009年3月29日止。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790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丁违章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李某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予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贾某丁驾驶,存在过错,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因原告与被告贾某丙、贾某华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强制保险合同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904.9元,共计x.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照与被告贾某丙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在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金x.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某丁、贾某丙各承担29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偷开车辆,因此,驾驶人员不是合法的驾驶人员,且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更不应负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驾驶人员是有驾驶证的,只不过是没有参加年审,贾某丙与贾某丁之间是借用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贾某丙同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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