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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交通局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黄玮林   文号:(2008)豫法执复字第2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鲁山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鲁山县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鲁山县交通局信访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执行人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

被执行人马某某,又名马某车,系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职工,该公司集资住宅楼筹建处负责人。

申请复议人鲁山县交通局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鲁山县交通局对(2000)平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不服所提异议问题。1、鲁山县交通局提出的“本案执行的依据(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等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解决的问题。2、鲁山县交通局提出的“收取鲁山公司1.5万元是办公经费,法律没有规定收办公经费须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行政机关实施收费行为,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鲁山县交通局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3、鲁山县交通局提出的“认可接受鲁山公司朝阳旅社的财产价值6万元是为了照顾执行人员面子而被迫认可的”说法,因没有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事实上,双方在执行中通过协议确认的财产价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鲁山县交通局应对接受朝阳旅社的财产按6万元的价值承担责任。4、鲁山县交通局提出的“裁定认定其接受鲁山公司卖房款47.5万元,违背本案事实”。经平顶山中院审查,鲁山县交通局经鲁山县有关领导及鲁山县法院执行庭协调,拿了11万元折抵了鲁山县交通局借鲁山县技术监督局的25万元款项。因此,鲁山县交通局拿出的11万元应从鲁山县交通局借鲁山县技术监督局的25万元款项中扣除。原裁定认定鲁山县交通局接受鲁山公司卖房款47.5万元,应更正为实际无偿接受鲁山公司卖房款36.5万元(其中接受鲁山县技术监督局购房款14万元,接受任建中购房款22.5万元)。

申请复议人鲁山县交通局称,(2000)平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接受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44万元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裁定书认定申请复议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36.5万元售房款是错误的,该36.5万元,申请复议人已交付被执行人用于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善后处理,根本没有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裁定书却以申请复议人未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理清算,在被执行人解散中未组织清算有过错为由,认为申请复议人虽将接受的卖房款用于职工善后处理,也不影响认定其无偿接受鲁山公司卖房款47.5万元。《执行规定》第81条根本没有规定未清算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裁定申请复议人承担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该裁定。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15日,平顶山中院作出(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偿还夏邑公司工程款x.53元及滞纳金,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鲁山县委、县政府在1998年7月6日作出鲁发(1998)X号《关于印发〈鲁山县放开搞活中小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对拍卖企业净资产的、原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转移给购买者;对拍卖企业实有资产的,购买者不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承担。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与原企业债权人协商,确定拍卖方案。遂后,鲁山县交通局作出鲁交(1998)第X号《关于印发〈鲁山县交通局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改制过程中有关资产、贷款、债务等问题,按照《鲁山县放活中小企业实施方案》的规定办法处理。2000年9月23日,搬运公司与职工签订了企业解散、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

鲁山县交通局自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共向鲁山公司收取了10个月的管理费,合计1.5万元。

鲁山县交通局在鲁山公司解散期间,接受了鲁山公司开办朝阳旅社期间使用的被褥、桌椅、木床等物品以及20台电视机和10余台窗式旧空调。在执行期间,平顶山中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鲁山县交通局就接受鲁山公司上述财产的价值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财产折算6万元。

2000年12月21日,鲁山县交通局从买房人任建中处收取出售搬运公司楼房款22.5万元。

鲁山县技术监督局从任建中、原国利处购买鲁山公司房屋后,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因鲁山县法院查封11间房屋未能过户,尚余25万元购房款未付。搬运公司职工得知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尚欠有购房款未付,遂到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封堵大门,致使鲁山县技术监督局不能正常办公。经鲁山县政府协调,由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借给鲁山县交通局部分款项,用于处理鲁山公司问题。鲁山县交通局负责协调将鲁山县法院另案查封的11间房屋解封并将房屋交付给鲁山县技术监督局。2000年9月15日,鲁山县交通局从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借款30万元。鲁山县交通局收到该款后,未能将法院查封的搬运公司11间房屋交付,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向鲁山县交通局追要借款。2000年12月20日,鲁山县交通局归还鲁山县技术监督局5万元,剩余25万元未还。鲁山县技术监督局遂将鲁山县交通局诉至鲁山县法院。2003年10月24日,鲁山县法院作出了(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鲁山县交通局向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偿还借款25万元。后,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向鲁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鲁山县法院协调,由鲁山县技术监督局拿出7.9万元,鲁山县交通局拿出11万元,给付鲁山县法院执行的任立、徐少华、王小伟申请执行鲁山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鲁山县法院将查封的搬运公司11间房屋解封,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鲁山县交通局在处理被执行人解散等善后工作中,应按照鲁山县委、县政府作出的鲁发(1998)X号《关于印发〈鲁山县放开搞活中小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处置,而鲁山县交通局在处置鲁山公司财产时,没有对鲁山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且在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解散后,又接受任建中交纳的购房款22.5万元。另,在鲁山县技术监督局购置鲁山公司楼房尚有11间房屋未能过户的情况下,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将鲁山县交通局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鲁山县法院作出(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山县交通局返还所欠借款25万元。后,在鲁山县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鲁山县交通局支付11万元,鲁山县技术监督局支付7.9万元,共计18.9万元给付另案当事人,鲁山县法院将查封搬运公司的11间房屋解封,鲁山县交通局尚余14万元借款未付,该笔款项应视为折抵鲁山县技术监督局的购房款。鲁山县交通局对接受鲁山公司的管理费1.5万元及接受鲁山公司财产折价6万元无异议。以上四笔款项共计44万元。鲁山县交通局在搬运公司的解散、职工安置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属于职能行为,与接受被执行人搬运公司的财产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鲁山县交通局接受任建设的购房款和鲁山法院的民事判决均发生在搬运公司解散之后,因此,鲁山县交通局应在其接受搬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鲁山县交通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鲁山县交通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玮林

审判员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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