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不服石门县易某渡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石易某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毛政教   文号:(2009)石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门县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石门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石门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甲不服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通知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邢某,第三人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2008)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决定认为,1983年下半年,原告王某甲用其责任田“铁斗丘”与一组的“王某丘”大地进行对调,未经村委会同意,互换行为法律形式不完备。且在互换后,又将换给一组的责任田收回,并耕种至今,是对原私下互换行为的否定。王某甲不能同时拥有2块土地的使用权,王某甲继续占用王某丘大地侵害了一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王某丘大地使用权应回归一组。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请求将王某丘大地使用权确权为其所有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易某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王某丘大地土地使用权由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土地确权纠份的依据。

2、推选书1份,用以证明易某渡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推选王某丙为代表参与处理的事实。

3、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4、易某渡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理程序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书用以证明包干到户的时间是1982年2月1日,原告在三组承包土地的事实。

6、六人共同签名的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宅基地“王某丘”大地的来源及变迁。

7、对王某丁、刘祖锡、王某学、王某华、王某户、周训亮、周常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8、“王某丘”大地草图用以证明其具体位置和四至。

9、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0、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送达的事实。

11、行政复议答辩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易某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通过复议,石门县人民政府维持处理决定的事实。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法条用以证明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1年7月经当时易某公社枧桥大队支委,队委及第一生产队社员同意后,原告全家户口从枧桥第三生产队迁入第一生产队直到现在,1981年10月原告提出建房申请,大队与生产队指定王某丘大地为我的宅基地,1989年5月国土部门给我核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取得了王某丘大地宅基地使用权。1982年责任到户时,第一生产队以土地已按原有人口固定到了生产队为由,不分配土地,原告只能承包第三生产队分配的责任田土,为了方便和生活,1985年前后,原告将宅基地周边属于王某生、朱培玉,王某国、王某甫的承包地,用在三组承包的铁斗丘、毛家垱秋的一部分水田对调。1998年县国土局通知我拆迁,说我的房屋与高压线距离达不到安全标准,并送来了《石易某字(98)第X号住宅用地许可证》,因枧桥村X组拒绝给原告提供新宅其地,原告只得于2003年拆除在“王某丘”大地的房屋后,在我承包的第三组责任田“铁斗丘”建房,而旧宅基地“王某丘”大地就变成了事实上的责任地,但村干部拒绝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承包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依据对原告有意见的人的调查笔录,认定虚构的事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处理决定,王某丘大地土地使用权由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处理决定,责令相关部门办理旧宅基地变为承包地的用途变更登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和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王某丘”大地上建房合法。

3、建房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与高压线距离达不到安全标准必须拆迁,国土部门重新安排的宅基地。

4、老农村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户口一直在易某渡镇X村一生产队,而不是1998年7月才迁入的。

5、易某渡镇司法所处理意见书欲证明处理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6、村会计所写的承包地数5.4亩证明,用以证明责任制时承包的面积。

7、钟克松、钟世荣、周训亮、杨龙双、王某春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王某丘”大地修屋的时间是1981年下半年,是由大队、组安排的宅基地修建的。

8、《村镇用地建房管理条例》、《乡规民约》用以映证原告建房的宅基地不是调换的,而是指定的。

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事实不属实,隐瞒了事实真相。被告作出的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8)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述称,“王某丘”大地是原告1983年下半年通过调换取得,原告不能占有二块土地,“王某丘”大地应确权给第三人。在庭审中,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声明书中的证人王某银、黄叔兰,张玉娥、王某好、王某户和原枧桥一组队会计王某元和现任村会计周常树进行了调查。共有调查笔录7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X号、第X号,及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通过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原告、第三人通过质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8,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合议庭认为上列书证均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始资料,与双方争议的焦点“王某丘”大地和建房时间有因果联系,符合相关证据标准,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书面证据的要求,且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时,证据中没有“王某户、黄敬兰、王某好”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7在内容上相互矛盾,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房时间是在1983年至1984年期间,在落实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声明书中的六人王某银、黄叔兰,张玉娥、王某好、王某户、杨昌海对王某丘大地享有经营权,原告在王某丘大地建房时当时枧桥一组认可同意。但不能证明一组集体与原告责任田铁斗丘的对调行为。

经审理查明,王某丘大地原系枧桥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散食堂后,因为二组人口过多,调4个户头的人口迁到一组而带到了一组,纳入一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1982年3月包干到户责任制时到分到了一组王某银、杨昌海、王某户、黄叔兰、张玉娥、王某好六个户头上,原告王某甲原系枧桥三组村民,包干到户责任制时,原告王某甲于1982年2月1日在三组分得水田1.8亩、棉地2.6亩、红茹地1亩、共5.4亩。1983年为照顾在一组的伯伯老红军王某瑞,经一组同意,村、队通过做工作,原告王某甲取得了在王某丘大地建房的权利,1984年原告将房屋建成。1989年9月20日办理了石集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因架设高压线要经过原告在王某丘大地的房屋,房屋须搬迁,国土部门重新给原告颁发了建房许可证,但石集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没有注销。2004年原告撤除了在王某丘大地的房屋后,在自己的三组承包地铁斗丘新建了房屋。并在王某丘大地的原宅基地栽种了桔树,2008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系枧桥三组村民,占用一组土地建房,2004年房屋撤除后已回三组建房,但一直占用该地块耕种,要求被告对所占用的王某丘大地行政确权,使用权收归一组集体所有。被告通过调查认为,1983年下半年,原告用其责任田铁斗丘与一组王某丘大地对调,未经村委会同意,属于私下互换行为,且在互换后,又将自己换给一组的责任田收回,原告不能同时拥有铁斗丘和王某丘大地2块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2月1日做出处理决定,王某丘大地使用权归易某渡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王某甲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2月24日石门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08)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甲在王某丘大地上所建房屋取得了石集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是经石门县人民政府批准,由石门县国土局颁发的权利凭证,非依法定程序撤销,其效力仍然存在,而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所持有的权利凭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做出与石门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完全不同的处理决定,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石门县X镇X村枧桥片第一村X组,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撤销(2008)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责令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旧宅基地改变为原告承包地的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08)石易某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政教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龙谦章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