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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昌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昌某某在担任邓州市X镇X村会计时,利用其协助都司镇政府发放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职务便利,虚编昌某村X组,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x.29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占用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昌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在担任邓州市X镇X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都司镇人民政府发放国家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的职务便利,虚编昌某村X组及直补人员信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款共计x.29元。被告人将该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昌某×证实,昌某村X组,2005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底册、2006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2007年补贴发放签收表上的领取补贴人员“昌某×”签名不是他签的,印章也不是他的,其爱人张秋莲的签名也不是她签的,印章也不是她的,款他也没有领。

2、证人程一×证实,昌某村X组。2005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底册领取补贴人员“程一×”的签名,是村会计昌某某让其签的,但表上的地没有种,补贴款也没有领;2006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上的领取补贴人员“程一×”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补贴款也没有领。

3、证人昌某×证实,昌某村X组。2005年至2008年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补、综合直接兑付底册及补贴发放签收表上的领取补贴人员“昌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昌某村X组发放的任何粮食补贴款。

4、证人程二×证实,昌某村只有八个小组,2007年至2008年补贴发放签收表第九组上的农户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粮食直补款也未领,昌某村X组。

5、证人昌某×证实,昌某村X组X年补贴发放签收表上的农户“昌某×”签名不是其所签,也没种这21亩地,也没领过直补款。

6、证人刘××证实,2005年至2006年度河南省种粮农民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上的领取补贴人“刘××”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地也没种,款也没领。昌某村X组。

7、证人程三×证实,昌某村共有八个小组,享受粮食补贴耕地为2700多亩,2005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由村会计昌某某负责发放。

8、被告人昌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国家开始粮食直补,昌某村X组是按2700多亩补的。先由小组统计每户补贴亩数,交给我,我统计全村补贴亩数,上报乡里。乡里按照我报的每户补贴亩数、人员及每人身份信息由我协助乡里进行发放。2005年、2006年有260多亩地,2007年、2008年有130多亩地粮食补贴款没有发放给农户。我把这些地虚编了个第九组和几个成员,以第九组成员的名义把这个钱领出来,共x.29元。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兑付表及补贴发放签收表上的农户签名除了程一×的名是我让他签的外,其它人的名都是我签的。他们的印章也是我找人刻的,我自己盖上去的。x.29元我已领完,用于平时家里生活开支了。

9、2005年度、2006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底册,2007年度、2008年度补贴发放签收表,经被告人昌某某辨认昌某村X组是其虚编,农户的签名是其所签,印章也是其找人雕刻加盖的。

10、邓州市财政局都司财政所“关于国家粮食直补发放证明”证实,从2005年开始对种粮农民发放粮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其程序为,由各村X村的农民补贴面积上报镇,镇上报市批复,市根据省批复直接将补贴资金从农行拨付到市X村信用联社,由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存入农户补贴专用帐户。同时镇X组织财税所为主体,向每个农民发放领取补贴通知书,村会计协助发放,农户携带通知书、补贴存款折、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当地信用社办理补贴资金存取手续。

11、昌某村委证明,证实昌某村总耕地面积为3031亩,粮食补贴面积为2756亩。昌某某于1994年春任村会计至2008年11月底。2005年国家粮食补贴开始后至2008年,昌某某协助都司镇X村粮食补贴工作。

另有证人沈××、昌某×、程四×、程五×、张××证言及被告人昌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任职期间,协助镇人民政府发放国家对种粮农户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昌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2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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