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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以原告张某丙为乙方、被告张某甲为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在襄城县X街,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担该工程的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四千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被告襄城县6、7、X号楼工程中还下欠原告40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付清。后因被告支付了1000元,下余款未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丙为被告张某甲承揽木工活,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元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只能支持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下余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注明日期为07、X号、数额为5000元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但被告不能证明该5000元支付的具体日期及系支付原告在襄城县干活的工程款,再者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却偿还原告5000元与常某相悖,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工程款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注明日期为07.X号,数额为5000元,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到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被上诉人对该收到条的本人签字无异议。原审法院以“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却偿还原告5000元与常某相悖”为由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一般常某讲,合同的双赢当事人,互相持有对方的欠条或收据是常某的、正常某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2007年2月12日出据证明一份,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07.20收到条一份。从这两张证明和收到条,应当可以得出基本的结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同为书证,效力应当是相同的,不能简单的以“与常某相理”为由,否认收到条的效力,从而不予确认。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重复支付款项。另外,被上诉入承认收到条是其书写,却不认可与本案相关联,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入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4000元欠款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被上诉人张某丙出具的注明日期为“07.X号”金额为“5000元”的领到条一份。但该领到条未注明具体月份,上诉人张某甲亦未证据证明该5000元系付本案诉争的4000元欠款,且金额不相符,故原审未采信该“5000元”的领到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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