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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李丽琴   文号:(2009)月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3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了被告座落在鹰潭建材大市场的B栋X号X号、C栋X号店面,建筑面积为365.932平方米,店面价格为人民币x元。因被告欠我建筑款,便以工程款抵清了该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我办理产权手续,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但其一直推脱不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我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原告交到法院的是老合同,在半个月前,我方与原告另签了二份(一式四份)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但该合同原告抢走。我要求原告把新合同拿出来,按新合同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厚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鹰潭市建材大市场第B栋X号、X号,C栋X号房,建筑面积共365.392平方米,购房款为x元整,并约定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建筑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厚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应按其与原告新签订合同履行的辩驳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过户相关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故应依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段某某办理座落于鹰潭市建材大市场B栋X号、X号,C栋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四千九百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合计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琴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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