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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甲、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乙、张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1  当事人:   法官:张辉家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潘某甲、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张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甲、叶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林清、被上诉人潘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

被告潘某甲系两原告之女。1997年被告叶某某因故服刑,被告潘某甲回到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与被告潘某甲共同居住期间,于1997年8月在原告宅基地上建平房两间,于1998年又建瓦房一间,均以潘某甲为户头办理的建筑许可证。2000年叶某某刑满释放,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又将上述房屋扒掉在原址建楼房两层六间,瓦房一间。同时查明,2000年潘某甲支取原告8000元补偿款。2007年10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以l5万元卖给他人,未付给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7.5万元房款,给付支取的土地补偿款1.4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系原告宅基地,1997年与2000年两次所盖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系共同生活,故该房屋系家庭共有房屋。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售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一半。被告支取原告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某甲、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乙、张某某房款7.5万元:给付支取原告土地补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潘某甲、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上诉人原来的两间平房是潘某甲自己1997年申请依法审批所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房子建成后,潘某甲搬到金牛山十四组居住,房屋空出。被上诉人夫妇是在与潘某甲的弟弟共同居住时发生矛盾,自行搬到该房居住。潘某甲听说后去看被上诉人,并当着自己姐、哥的面说好,被上诉人既然想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等上诉人将两间平房翻建后再来。被上诉人同意并搬到上诉人在金牛山的房子居住。2001年上诉人夫妻二人将两间平房扒掉在原址上新建现在的三间两层房屋及厨房。盖房所有资金全部是上诉人夫妻出资,被上诉人没有出一分钱,没有帮一天工。一审法院认定共同生活建房并判上诉人付一半房款错误。2、上诉人没有支取被上诉人8000元补偿款,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证据就判上诉人返还8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乙、张某某答辩称,1997年叶某某服刑,潘某甲领两小孩生活无着落回到娘家与我们共同居住。为了生计,我们利用自家的菜园取得了宅基地,征地补偿款和我们捡部分建筑材料,潘某乙和潘某甲共同到楚王城土地所以潘某甲的名义办了建筑许可证,于1997年8月建平房两间,于1998年又建瓦房一间。2000年,叶某某刑满释放,我们又将原房拆掉在原址上建楼房两层六间,瓦房一间。同时潘某甲对我们承诺,对我俩活养死葬。另外,潘某甲在1997年将我们的阿陆园小区补偿款近一万元领走,当时用于办建房手续。2005年,潘某甲将我们积攒的1.4万元款拿走帮我们存,后给张1.8万元存单,让张某某取款治病,谁知被上诉人挂失。2007年,上诉人未经我们同意,将我们共同房屋以15万元卖给他人,并分文未给我们,我俩现在居无住所,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7.5万元及土地补偿款等1.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问题。上诉人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起至2007年止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一起建的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属共有房屋。上诉人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售后,被上诉人主张一半卖房价款,应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8000元补偿款问题。上诉人潘某甲在原审庭审时亦认可替被上诉人签字领取了补偿款并将该款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在场人潘××证实该款由潘某甲领走,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潘某甲将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诉提供的证人徐×和史××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甲、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潘某甲、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佳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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