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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孙某某、杨某戊、唐某丁犯抢劫罪、唐某丁、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任利民   文号:(2009)鹤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浚县X乡XX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朱某乙,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籍河南省临颖县X乡XX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4000元,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丁(又名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x元。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孙某某、杨某戊、唐某丁犯抢劫罪、唐某丁、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中杰、代理检察员李铭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朱某乙,被告人马某丙、孙某某、杨某戊、唐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1、2007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魏某某、唐某丁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由魏某某驾驶摩托车、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浚县X乡信用社门口守候,待被害人何某某取款后尾随至宋井固村路西,魏某某开摩托车将其撞倒后,几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000元。

2、200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魏某某、杨某戊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浚县X乡葛庄朱某甲经营的加油站,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被害人朱某甲、郭某己夫妇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510元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07年8月30日上午11时,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魏某某、唐某丁伙同他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从钜桥镇X村信用社尾随被害人吕某庚至浚县X镇缝纫机厂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000余元、价值547元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吕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07年10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杨某戊伙同他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边,将被害人严某某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余元、价值66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5、2007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内黄县X镇X村信用社守候,并尾随被害人郭某辛至浚县X路X路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x元、三星手机一部。

6、2007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魏某某伙同他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尾随从卫贤乡邮政储蓄所出来的王某癸至淇浚公路X村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癸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存折和银行卡,姚某某用银行卡取款未果。后将王抛至淇县X镇X村附近。

7、2007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北一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守候,并尾随被害人焦某某至商贸城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其银行卡,逼焦说出密码后,将卡内存款6200元取走。

8、2008年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魏某某、孙某某四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淇县X路新一中附近将陈某某拽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97元、价值656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

9、2008年1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淇滨区X国道交警三大队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价值31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

10、2008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魏某某、孙某某预谋抢劫,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淇滨火车站储蓄所待周某某取款后尾随至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劫持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11、200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商瑞波(另案处理),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钜桥镇储蓄所待唐某某取款后尾随至浚县X镇“大草原”农庄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劫持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元、价值582元三星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手机已退还。

12、2008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余新杰(另案处理),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浚县X乡信用社待赵某某取款后尾随至王庄乡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劫持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x.65元、价值490元LG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

二、盗窃罪

1、2008年1月22日晚6时许,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淇滨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盗窃杨某某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650元。该车已退还。

2、2008年1月22日晚8时许,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淇滨区“新世纪”广场步行街盗窃李某某的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1757元。该车已退还。

3、2007年2月22日夜里,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已判决)等人窜至淇县X乡大李庄盗割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83米、200对的通讯电缆83米,价值共6733元。

4、2007年2月25日夜里,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已判决)窜至淇县X乡X村西,盗割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150米,价值2704元。

5、200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西,盗割型号1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3544元。

6、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镇X村,盗割型号500对通讯电缆220米,价值x元。

7、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东地,盗割型号1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7599元。

8、200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东地,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800米,价值x元。

9、2007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西,盗割型号300对通讯电缆90米,价值7523元。

10、2007年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大李庄,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80米,价值4982元。

11、2007年4月4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在淇县X镇X村X村的路上,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100米,价值3340元。

12、2007年4月4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等人在淇县X镇X村,盗割型号300对通讯电缆150米,价值9340元。

13、2007年4月7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等人窜至淇县铁西区金属镁厂对面,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350米,价值x元。

三、诈骗罪

2006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国安、郭堂明、孙文英(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以给长垣县X乡X村王子云的儿子李德善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孙某某、杨某戊、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魏某某、唐某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唐某丁犯有数罪,被告人唐某丁、杨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杨某戊赔偿医疗费55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4760元;返还被抢劫的现金及物品。

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唐某丁、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丙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

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对该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不属于入户抢劫;第六起抢劫属犯罪未遂。

魏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魏某某参与第五、七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魏某某首先供述了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三、五、六、七起抢劫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唐某丁等人预谋抢劫,2007年8月19日16时许,魏某某驾驶摩托车带路,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跟随其后,在浚县X乡X村路西,魏某某开摩托车将何某某撞倒后,姚某某、魏某某、唐某丁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何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对我说咱去“拾”个钱吧。停了一两天,魏某某和老三骑摩托车去踩点。下午,魏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和唐某丁、小伟到王庄去。到王庄后,魏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跟着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在后面跟着他,出了王庄村,魏某某开车把那个老头撞翻了,我把车停下来,唐某丁和小伟就拿着棍下车了。抢了1900元现金,分给我300元钱。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拾”个钱,我说中。姚某某开他的面包车去接我,当时车上有唐某丁、姚某某、马金伟、老三。在王庄乡政府北边的批发部,姚某某对我说:这个人刚才去看手机,他包里有钱,你跟着他。我骑车带着老三,跟着这个骑自行车男的,姚某某他们开面包车跟在后面。走到井固村X村边,我就骑车将这个人碰翻,他们几个将这个人的包抢走,我骑摩托车给面包车带着路跑了。包里有2000元钱,我分了300元钱。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魏某某说去弄点钱吧,我说中。我和魏某某来到姚某某住的地方,魏某某骑摩托车领路往王庄乡了。在淇河酒厂附近的一个小超市门口出来一个老头,骑了辆自行车,车把上挂个黑提包,魏某某骑摩托车跟着这个老头往南走了约二三十米远,把这个老头挤翻,抢了这个老头的包。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7年8月19日下午4点,我在信用社取完2000元后,骑着自行车走到宋井固车站牌南路西30米处,后面一辆摩托车把我撞倒在地,又有一辆昌河车开过来,下来三个拿棍的年轻人,我往北跑,有个年青人拿木棍朝我后腰抡了一下,提包被抢走了。

(5)取款凭证:2008年7月19日,何某某在王庄乡X村信用社取款2000元。

(6)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浚县X乡X村路西车站牌南路西30米处。

2、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杨某戊等人经预谋,2007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由姚某某驾长安之星驶面包车,窜至浚县X乡葛庄朱某甲经营的加油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510元的厦新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甲被打伤后支付医疗费499.9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面包车和魏某某及另外三个男的在王庄乡X村的加油站,抢劫2000多元钱,我分了4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挣钱”,车上还有杨某戊、马某丙等人,我们去王庄乡那个加油站了。半路上他们几人换了迷彩服,姚某某说一会儿用100元钱加50元钱的油,等老板找钱时,你们几个人下去。老板加过油去屋里找钱时,他们四人就戴白色手套持洋镐棒下了车。我当时在车上,停了约20分钟,我们几个人开着车跑了。查了查有6000元、手机一部,每人分了1000元钱。

(3)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傍晚,魏某某打电话叫我,我见姚某某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有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还有孟庄的一个孩。晚上八九点钟,快到王庄的加油站时,姚某某说去加油站弄个钱。姚某某拿出100元的整钱,让加50元钱的油。老板加过油回屋里找钱时,我们就下车跟着往屋里去。马某丙和孟庄的那个男的在屋门外和老板打,姚某某用棍往那个老板的头部夯了一下。我和另外的那个男孩在里屋翻东西,那个男孩拿个菜刀吓唬老板娘。老板娘说钱在外间屋的抽屉里,随后那个男孩就拿刀出去了。我从墙上拿了个黑包,将里面的钱拿走了。抢了5000多元钱、一部手机,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姚某某分的多点,手机马某丙拿着。

(4)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姚某某让我跟他一块出去,我上某后,发现魏某某、杨某戊、小伟都在车上,在路上他们说去抢加油站。我们到离魏某某家不远的一个加油站,魏某某当时没有下车,我们几个人换上迷彩服拿着棍下车了。抢多少钱记不清了,我记得还拿了一部手机,姚某某分给我900元钱。

(5)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07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加了50元的油,司机给了我100元钱。我到屋里找钱,随后四五个年青人穿的都是迷彩服、白运动鞋,跑到房中。他们手里都拿有木棍,我感觉不对劲就往里间跑,被一个年轻孩拽住了,我和这个年青孩夺棍,另外几个年青孩就和我厮打,不知是哪个孩照我后脑上打了一棍,几个年轻人随拿棍照我身上乱打。被抢了大概有八九千元、厦新手机一部。

(6)被害人郭某己陈述:2007年8月24日晚9点多钟,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来加油。朱某甲进屋去找零钱,刚进屋,外面车上随时跳出四五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根木棍,跑着追朱某甲进到外屋,我听到他们在外间屋打起朱某甲来。我赶紧去上里屋门,有两个人手持木棍将里屋门弄开进来。一个年青孩30来岁,身着迷彩服、白运动鞋、白手套。另一个孩30来岁,衣着打扮和第一个孩一样。个低的说“把你的钱全部拿出来”,我说“只要是别招俺的人,俺的钱都在外间屋抽屉里放着,你去拿吧”。那个低个在床头柜处拿起一把菜刀,在屋里搜了起来。手机和钱包被他们拿走了,被抢走的现金不超过6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及平面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伤情鉴定:朱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案发地点为浚县X乡朱某甲经营的加油站。

(10)价格鉴定结论:厦新M639手机评估金额510元。

(11)朱某甲医疗费收据,共计499.95元;医院诊断证明,朱某甲需要卧床休息;石油公司出具的朱某甲经营的加油站利润为160元,工资为40元。

3、2007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唐某丁伙同他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信用社尾随吕某庚至钜桥镇缝纫机厂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吕某某现金1000余元、价值547元的波导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吕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魏某某给我说去转转“拾”个钱。我们俩还有马某丙、唐某丁、小伟,开着我的面包车,从钜桥镇开始跟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走到没人的地方把那个女的抢了。当时他们几个都下车了,魏某某和唐某丁朝那个女的身上打了几下。我记得那次抢了不是600元就是900元,还有一部手机。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钟,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挣钱”。姚某某开他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来接我,车上坐着马某丙、小伟,我和唐某丁上了车。到钜桥农村信用社后,姚某某下车去里面看了看,停了四五分钟回车上。我们就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到一条小路上,几个人都下了车,小伟、五的拿着洋镐棒打那个女的腿,唐某丁、小伟拽那个女的包,里面有1500元,小伟又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每人分了300元钱,剩下200元钱给了姚某某。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10月收秋时的一天9点钟,魏某某说咱去“挣”个钱,姚某某在打柴口等。俺上某后姚某某开车,就往钜桥镇来了。走到高速桥往东走约200米时,碰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姚某某说这个女的前车篓有个提包,里面肯定有钱,就调头跟上这个女的,将这个女的挤到路东的玉米地里,魏某某和那两个年青人下车拽那个女的包。在车上,魏某某打开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银灰色的翻盖手机、存折、化妆品等,我分了110元。

(4)被告人马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吕某庚陈述:2007年8月30日10时30分,我到钜桥镇信用社取了900元现金,把包放在电动车前面的车篮里了。当我走到春江食品厂南约50米处时,从一辆无牌面包车上下来三个人,把我挤到玉米地边,朝我脸上杵了两拳,然后往玉米地拖我,边拖边跺我,后来还夯我头上一棍,然后三人上某跑了。被抢的东西有一部银白色的波导M08翻盖手机、现金约2900元,其中2100元是100元面额的,800元是零钱。

(6)取款凭证:2007年8月30日,吕某庚在钜桥信用社取款900元。

(7)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吕某庚头皮、面部、臀部、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案发现场位于浚县X镇缝纫机厂北墙马路对面的一条南北方向农用土路,往北约400米路东。

(9)价格鉴定结论:波导M08手机评估金额547元。

4、2007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马某丙、杨某戊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边,将醉酒后的严某某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66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一天下午,杨某戊说有个人喝多了在路边躺着,咱一块搜搜他。当时我和马某丙、小伟就开车一块过去,把那个人抬到车上,从那个人身上搜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钱,手机给了马某丙。

(2)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我在107国道快速通道口见有个喝醉酒的男的在地上躺着,想把这人身上的钱弄走,就给姚某某打电话。姚某某、小兵还有孟庄那个男孩将这个男的抬到车上,到浚大线路口往东一个不显眼的地方,小兵用衣服蒙着醉酒人的头,我们把这个男的抬下车。抢了3000多元钱,姚某某给我们每人分了八九百元钱。我上某时见有个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就装兜里了。

(3)被告人马某丙当庭供述:姚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到了107国道,我开的车。姚某某和杨某戊把一个喝醉酒的人抬上某,姚某某分的钱。

(4)被害人严某某陈述:2007年10月26日中午我喝多了,顺着107国道往北走,后来被弄到一辆面包车上。我的头被啥东西盖着,脖子被人踩着,不知走到哪里,他们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搜我的身。被抢了4000元左右和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

(5)价格鉴定结论:摩托罗拉V3手机评估金额665元。

5、2007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内黄县X镇X村信用社守候,沿浚内公路尾随郭某辛至铁路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10点来钟,我们在内黄井店一储蓄所尾随一个男的一里多地,把这个人男的拽车上后,抢了x元钱,每人分了1700元。

(2)被害人郭某辛陈述:2007年11月3日11点钟,我从井店镇信用社取了一万元钱,刚过铁道,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无牌照面包车,逼我摔倒在马路边上。从车上下来三个人,都拿着米把长的木棍打我,后把我拉到车上往南开了。他们在车上用衣服把我的头蒙住,朝我身上乱捶乱打,把我的一万元钱、二百元的存折、一部摩托罗拉V500手机拿走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11月3日快11点时,我在井店镇铁道附近看到几个人正拉骑自行车的那个人,旁边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

(4)证人李某壬证言:2007年11月3日11时许,我在内浚铁道南收粮食处,看见纯白色面包车正往南行驶,离面包车有100米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才知道面包车上的人把骑电动车的人给劫走了。

(5)取款凭条:记载了郭某辛于2007年11月3日在内黄县X镇X村信用社取款x元。

(6)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案发地在内黄县X镇至浚县X路X公里处。

6、2007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等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尾随从卫贤镇邮政储蓄所出来的被害人王某癸至淇浚公路X村加油站附近,将王某癸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存折和银行卡,后姚某某持银行卡取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一天上午9点来钟,我和马某丙、魏某某、小伟到卫贤镇西边一个邮政储蓄所门口等了十来分钟,看到一个女的从里面出来。那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在前,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过了一个村,我追上去将这个女的撞翻,他们三人将女的抬到车上。路上他们三人打那个女的,搜出一张银行卡、二个存折。我拿卡下车去取钱,输入密码后显示不对。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一天上午,我、姚某某、马某丙、小伟四人开着面包车,来到卫贤街邮政储蓄所,见一个女的从里面出来骑电动车往西走。姚某某和马某丙说这个女的看着差不多,电动车前篓里面有个提包,就准备动手抢这个女的。当时姚某某开车,我们跟着这个女的就往西走。这个女的过了一座桥又往西走,我们把这个女的拽到面包车上。马某丙和小伟搜这个女的,这个女的身上没钱,包内有储蓄卡,就问女的密码,这个女的说不知道,马某丙就打这个女的,后来这个女的说出来个密码。我们拉着这女的来到淇县X村后,红杰拿着卡去取钱了。后来红杰说卡上没有钱,我们就开车走了。

(3)被告人马某丙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10点左右,我、姚某某、魏某某、马金伟,由姚某某开车去浚县X镇,到邮政储蓄所门口魏某某下去转了一圈,说有个女的出来了。这个女的骑电动车往西走,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开车把这个女的别翻后,魏某某、小伟把这个女的拽到车上,我把这个女的包捡起来,见包内有存折、储蓄卡和一些票据。魏某某和小伟在后面搜这个女的身,到淇县X村后,姚某某下车去取钱,让我开着车拉住这个女的往庙口方向走了,后来姚某某打电话说卡里取不出来钱。

(4)被害人王某癸陈述:2007年12月21日吃过早饭,我到卫贤邮政储蓄所存过款后骑车往家返,走到一个加油站时,被后面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翻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把我拖进车里打我,不让我乱动。他们用我的外罩蒙住我的头,摸我身上的口袋,问我存折和银行卡的密码,我说不知道,他们就打我、威胁我,我实在受不了,就把一张卡的密码给他们说了。他们开着车走了一段路,用挎包上的带子缠到我脖子上,把我从车上拖到地里。

(5)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案发现场位于淇县X路X村加油站对过西15米处。

7、200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转盘北一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守候,尾随焦某某至商贸城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焦某某银行卡,并取走卡内存款6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在贸易区建行转盘北自动取款机边,当时有个男的取过钱后往商贸城去了。我们就开车跟着,在商贸城一进口的地方,我们把这个男的拽到车上,在这人身上搜出七八十元钱,还搜出一张银行卡,从卡上取了5000元钱,每人分了1200元钱。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07年12月21日21时许,我身上带了6200元钱,去107国道转盘北边的建设银行把钱存在了自动存款机里。钱存过后我走到贸易区南口,从身后开过来一辆面包车,把我逼到了路边,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三个人强行把我带到车上,蒙着我的头,把我身上的所有物品都抢走了,然后开车就走,走了不到一个小时,他们在车上又打了我一顿,我没办法,就把密码告诉他们了。我打印了银行卡存取信息,被人取走6200元。

(3)书证:2007年12月21日,户名焦某某的银行卡在建行鹤壁淇滨营业部分六次被取走现金6200元。

(4)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淇滨区X路商贸城南出口处。

8、2008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孙某某,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淇县X路新一中附近将陈某某拽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97元、价值656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有马某丙、魏某某、孙某某,在淇县X路口西边,看见一个约十七八岁女孩骑自行车从西边过来,魏某某和马某丙说“拾”个钱吧。我停下车,他们三人把这个女孩拽到车上,抢了一百多块钱和一部手机。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那天傍黑六七点钟,我们顺淇县城往东那条大路走,见有个女的骑自行车沿路南便道往东走,马某丙、姚某某说抢这个女的,马某丙和孙某某把这个女的拽到车上,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一百多块钱和一部直板手机。

(3)被告人马某丙供述:那天下午6点多钟,姚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来接我,我见魏某某、孙某某也在车上。我们走到淇县城东边那条东西大路上,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沿南侧便道往东走,魏某某说咱抢这个女的吧。车停下后,魏某某、孙某某把这个女的拽到车上。魏某某、孙某某搜出这个女的一部手机和一些钱,姚某某数了数约有100元。姚某某负责开车并寻找抢劫目标,我们三个人负责往车上拽人,魏某某、孙某某负责搜东西。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十一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某某、姚某某、马某丙,由姚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在淇县城的一条东西大路上发现便道上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孩,姚某某说瞧瞧她身上有钱没有。我们就开车到女孩跟前,下去俩人,马某丙把女孩拽到车上,从女孩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8年1月2日晚上9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走到淇浚公路上的淇县一中和加油站中间时,从后面来一辆面包车到我跟前停了下来,从车里下来两个男的把我拽上某。上某后他们把我按到车座上,开始搜我的身,搜走了一部手机和197元钱。

(6)价格鉴定结论:波导D720手机评估金额为656元。

(7)书证:陈某某收到波导手机的收条。

(8)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案发地为淇县X路一中学校门东40米路南的便道内。

9、2008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交警三大队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价值31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和另外几个人在107国道北边,将一个骑电动车男的拽上某,随后就开车往北走了,在车上我们从这个男的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8年1月5日晚上大概6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到交警三大队北边时,从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里出来了三个男的,脸上全都戴着黑面罩,上来就拽我的胳膊。我就往路西跑,他们用木棍夯了我左腿一下,把我塞到了面包车里,开始搜我的身,把我的诺基亚手机掏走了。

(3)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陈某某的手机被抢劫及退还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诺基亚1600手机评估金额为311元。

10、2008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孙某某等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待周某某取款后尾随至商贸城附近,将周某某劫持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8年1月的一天上午,我和马某丙、魏某某、孙某某在淇滨区火车站南边的邮政储蓄所那,孙某某看见一个男的取了一些钱,我们几人就开车跟着这个男的往南走,在农贸市场门口附近,他们三人下车将这个人拽到车上,对其进行殴打,搜出2900元钱,我分5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马某丙、孙某某、姚某某在淇滨区火车站南边邮政储蓄所那,孙某某看见一个男的取钱了。我们就开车跟着这个人,在商贸城口附近将这个人拽到车上,就打这个男的,马某丙用洋镐棒打这个人,我和孙某某按着这个男的。从这个人身上搜出3000元钱和诺基亚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每人分了700元钱。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和马某丙、魏某某、姚某某在淇滨区火车站南边的邮政储蓄所那,看见一个男的取钱了,我们就跟着这个男的来到商贸城附近,姚某某开车停在那人的前面,我们拽这个男的到车上,从这人身上搜出3000元钱。

(4)被告人马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8年1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取了2900元钱,骑车走到大赉店学校门口时,过来一辆车把我挤翻,下来三个人蒙着我的头,把我拽到车上,他们就拿棍打我。抢了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250元。

(6)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案发现场位于淇滨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往西100米路南。

(7)书证:户名为梁树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壁站前支行取款凭证,于2008年1月9日取款2900元。

11、2008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伙同商瑞波(另案处理)等人,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农业银行储蓄所守候,待唐某某取款后尾随至钜桥镇“大草原”农庄附近,将唐某某劫持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元、价值582元三星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8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我、魏某某、孙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开车往钜桥去了,魏某某让孙某某去钜桥农业银行看看有没有单身女人取钱,约30分钟左右,孙某某说一个女的取钱多。我们就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超过那个女的后,我就把车头调过来截着她,他们几人下车后把这个女的拽到面包车上。抢了这个女的2000元钱和一部黑色滑盖手机,我分了600元钱。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姚某某开他车来接我,随后又接的孙某某、小波。然后我们就去钜桥的那个储蓄所了,孙某某去储蓄所看了看回来后,我们就跟着孙某某指的人往西边走了四五里地,把车停在这个女的前面,我和孙某某、小波拽这个女的上了车。小波用这个女的衣服蒙着她的头,孙某某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3000元钱和一部三星滑盖手机。我和孙某某分了800元钱,他俩分了700元钱,手机卖给麻将馆老板了。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魏某某让我去找他,我到打柴口时见魏某某和姚某某在路边等我,停了一会又来了一个男青年。姚某某开着车就往钜桥农业银行储蓄所,我到储蓄所里见有个女的取了约2000元钱,就回车上了,说这个女的取钱了,我们就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了约二里地,超过这个女的后,把车头调过来,这个女的快到车跟时,我们从车上下来,往车上拽这个女的。车上的男青年用这个女的衣服蒙着她的头,不知道是谁用棍夯了这个女的两下,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了3000元钱。

(4)同案犯商瑞波供述:那天早上7点多钟,老四(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挣钱的活,我来到那,和另外三个男的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钜桥一家储蓄所门口。老四给了一副白线手套、一个帽子,其他几个人也把手套和帽子拿出来,这个时候我知道是来抢劫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往储蓄所内去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回来了。一会儿,从里面出来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西走了,我们就开车跟着她。老四说等会他们三个下去,司机不下去,甭熄火,等把这个女的拽上某后,让我蒙着她的头。走了一段,这个女的往小路上拐了,我们先超过她,然后调头过来,故意用车挡着路,老四他们三个人下去了,就把这个女的拽上了车,我用衣服蒙住这个女的头。他们搜这个女的身,这个女的就叫唤,老四拿了根铁棍朝这个女的身上夯了几下,从这个女的衣服内掏出一沓钱和一部手机。老四说弄了3000块钱,我分了400元。

(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08年1月23日8点30分,我从浚县X镇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现金,到唐庄北边大草原饭店南边时,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把我拽到面包车上。有一个男的说别吭,再吭就夯死你,就拿个铁棍照我胯上打了两下。他们把我拉到哪我也不知道,有个男的从车上把我跺下来,我就报了警。被抢的有三星手机一部,还有3000元现金。

(6)证人彭某证言: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去,魏某某在麻将馆卖给了我一部三星上滑盖黑色手机,我给了他400元。

(7)书证:2008年1月23日,户名为孙德公的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钜桥分理处的记账凭证,取走现金3000元。

(8)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107国道至钜桥公路南,鹤壁“绿色庄园”至“大草原”庄园北墙往北50米处。

(9)提取证明:2008年6月10日,侦查人员在淇滨区贸易区X区X号楼彭波处,提取涉案的黑色三星C308型上滑盖手机一部。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8年8月27日,唐某某领回三星C308型手机一部。

(11)价格鉴定结论:三星C308型手机评估金额582元。

(12)伤情鉴定:唐某某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12、2008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余新杰(另案处理),由姚某某驾车,在浚县X乡信用社待赵某某取款后尾随至王庄乡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劫持上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x.65元、价值490元LG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8年1月24日,我、魏某某、孙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商量去浚县抢钱,在王庄乡魏某某让这个男青年去下边转转,看哪个人身上有钱。这个男青年在王庄信用社转了一圈回来说这个男的身上有钱。我们就跟着这个男的往西走,走了约一里地,我开车从后面撵上这个男的,他们下车强行拖拽这个人上某。在这个人身上搜了x元钱和黑色直板手机,我分了2600元钱。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8年1月24日,姚某某开车来接我和孙某某,姚某某说人不够再找个人吧,后来我就给新杰打电话。姚某某见到新杰后就交待怎么样干。到了王庄后,在储蓄所附近停了下来,姚某某让新杰去储蓄所看谁取的钱多,后来姚某某又下去看了看。我们跟着这个男的往西走了约一里地,撵上这个男的,姚某某让新杰装着问路,我们都下车了,强行把这个人拽车上。我、孙某某、新杰在后面按着这个男的,抢了个黑色直板手机和x多元钱。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1月24日上午,我、魏某某、姚某某,还有一个年青人,到王庄乡南地的储蓄所附近,开始是那个年青人下车去储蓄所里转了转,后来姚某某下车也去储蓄所里转了转。我们跟着这个男的往西走了约一里多地,撵上这个男的后,这个年青人向这个男的问路,俺几人就下车,强行将这个男的拽到车上。那个年青人把这个男的电动车前篓的黑皮包拿走了,在车上打开一看是x多元钱,后把这个男的推下车,姚某某用洋镐棍夯了这个男的两下。我分了2000多元钱。

(4)同案犯余新杰供述:我们到浚县X乡一家邮政储蓄所踩点,我和红杰分别进到储蓄所里看看有没有人取钱,我们盯着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他取了一万元钱,我们跟着这个老头,以问路为借口,魏某某和另一个人把老头拽上某,打了他一顿,抢了一个手机和一万多元钱,我分了1600元钱。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1月24日上午,我从王庄农村信用社取5000元,从邮政储蓄取8000元,还有200元利息,一共x元钱。取完钱我就骑着电动车走到往刘坡半路上,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走到我前面向我打听路,下来三个年轻人把我弄到了车里,我的头被蒙着,他们把我拉到西枣村附近,把我从车上推下来,用木棍打了我一顿,包从车上扔了下来,我一看钱没有了,LG直板黑色手机被他们搜走了,他们一共是四个人。

(6)取款凭证:2008年1月24日,户名为赵自明在浚县X乡X村信用社以及户名为赵某某在王庄乡邮政储蓄所共取走存款本金及利息x.65元。

(7)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姚某某处扣押LG手机一部及返还赵某某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LG手机评估金额为490元。

(9)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浚县X乡派出所门前农用路、派出所西100米处。

二、盗窃罪

1、2008年1月22日18时许,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盗窃杨某某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65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姚某某开车将所盗窃的电动车拉走,盗窃地点位于淇滨区X路。

(2)被告人魏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姚某某开着车,在打柴口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姚某某拉走了。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姚某某开车和我、魏某某在打柴口北边路东的一个门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这辆车放在姚某某家。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8年1月22日晚上6点左右,我的电动车在淇滨区X路信儒通讯公司门口被盗,地点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

(5)价格鉴定结论:比德文电动车评估金额1650元。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宋玉真持有的洪都、比德文电动车以及返还给杨某某的情况。

(7)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盗窃地点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信儒通讯门市部门口。

2、2008年1月22日晚8时许,由姚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步行街盗窃李某某的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1757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和魏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晚上,在新世纪广场西区一网吧门口偷了辆洪都牌电动车。我开车,他俩把电动车先弄我车上,再用钢筋钳断开,电动车放在我租的房子里。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和孙某某、姚某某三人开着姚某某的面包车在打柴口北边偷了一辆电动车,在新世纪广场西边市场偷了两辆电动车,我和孙某某分了有一千四五百块钱。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某某、姚某某,由姚某某开面包车,在世纪广场西边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在网吧附近的化妆品门市部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1月22日晚上8点半,我停在世纪广场春雷日化美容店门口的洪都电动车被偷走了。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7日,宋玉真从租房处将一辆银灰色、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交到公安机关。

(6)价格鉴定结论:洪都电动车评估金额1757元。

(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宋玉真持有的洪都电动车以及返还给李某某的情况。

(8)辨认笔录:经魏某某辨认,确认该起盗窃地点为淇滨区世纪广场步行街X路西附近的“春雷日化”美容店门口。

3、2007年2月22日夜里,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已判决)等人窜至淇县X乡大李庄盗割100型通讯电缆83米、200型通讯电缆83米,价值共673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多钟,瑞平开着车拉着我、唐某丁、麦的(师某某)来到庙口乡X村南边,然后麦的就上了线杆,五的递的钢筋钳,剪了以后,麦的、五的把上面的铁夹弄下来,我去拉的电缆。第二天在淇县碧海湾五的给了我700块钱,后来又多给了我300元,说让我买轮胎。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2月22日夜里,网通公司设在淇县X乡大李庄南地的100对×0.5的通讯电缆83米,200对×0.5的通讯电缆83米被盗了。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麦的、小彬、王瑞平、王二举在庙口乡X村南边盗割了三十多米通讯电缆,将偷的电缆卖给老二了,卖了一千五六百块钱。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83米,评估金额2307元;被盗x×2×0.5通讯电缆83米,评估金额4426元。

4、2007年2月25日夜里,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已判决)窜至淇县X乡X村西,盗割100型通讯电缆150米,价值270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夜里1点来钟,我和五的、麦的,我开车到马疙当村西头,麦的上的线杆,偷了三档电缆,然后开车来到老区西岭,他俩开车走了,给了我400块钱。

(2)同案犯师某某供述:在淇县X乡X村南边有一条东西路,我们在这条路路南边盗窃两次通讯电缆。第一次有王二举、五的和我三个人。我和王二举爬到杆上剪通讯电缆,五的协助我俩上杆。把钢丝绳剪断后,五的用专用剪线钳把通讯电缆剪断,约150米长。我们把剪下来的电缆用拉到淇河边,把这些电缆剪好些段。我给老二打电话,老二开着一辆面包车拉走了。每斤大约有十几元钱,我分了150元钱,王二举和五的也分钱了。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师某某、彦斌几个人集合后,去庙口乡X村X路南麦地里偷了电缆线。去老区把电缆线找老二卖了,卖了1100元钱,我分了150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2月25日夜里,我公司设在淇县X乡X村西的150米100对×0.5的通讯电缆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150米,评估金额2704元。

5、200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西,盗割100型通讯电缆200米,价值354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3月5日,晚上1点多钟,我和瑞平、麦的、五的、彦斌由瑞平开车来到马疙当村西头。麦的和彦斌上的线杆,偷了四档电缆。我和瑞平下车,他们三人去卖了,后来五的给了我400块钱。

(2)同案犯师某某供述:第二次在朱家村南边的东西路南边盗窃通讯电缆,是在2007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参与的人员有五的、小平和我,当时由小平开着黑色普桑,五的上杆把通讯电缆上拉的钢丝绳剪断,我把通讯电缆剪断,共偷了两档线。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停了没几天,还是我们几个人在这个村又偷了一次电缆线,卖了1100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3月4日夜里,我公司设在淇县X乡X村西的200米100对×0.5的通讯电缆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200米,评估金额3544元。

6、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镇X村,盗割500型通讯电缆22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我们还在三海村老地方偷了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次有我、麦的、五的、瑞平,偷了有两档,我分了四五百块钱。

(2)同案犯师某某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们还在淇县县城内偷了一次通讯电缆,参与人员有小平、五的、二举、彦斌和我。偷的具体位置不知道,只记得不远处有一个牌坊。在这偷的电缆比较粗,截了好几段,用黑普桑拉走的。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师某某、彦斌在大市场东边和南北路中间,路X路上有电缆线,这次偷了多少记不清了,有两大盘。卖了1300元钱,我分了200元,这是粗型号的电缆线。

(4)证人侯某某证言:2007年3月8日,发现三海村X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共220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220米,评估金额x元。

7、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东地,盗割100型通讯电缆212米,价值759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3月10日夜里1点多,我和彦斌、五的、麦的、瑞平开着车来到仙谈岗村东边,彦斌上的线杆,偷了两档。然后拉到俺村河坡里剪了剪,就拉到西岭卖了,五的给了我四五百块钱。

(2)同案犯师某某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王二举、小平、彦斌、五的开着王二举的黑色普桑,在庙口乡村南边刚过一个桥不远处路东,盗割了两起通讯电缆。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在庙口大李庄偷过电缆后没几天,还是俺几个人开着王二举的桑塔纳轿车,在庙口乡X村边,从线杆上割断了几十米电缆线,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分了100元钱。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3月10日3点40分左右,在庙口乡X村X路东,被盗了200对电缆两根,共212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212米,评估金额7599元。

(6)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8、200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东地,盗割200型通讯电缆8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丁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二举供述:停了两天,还是我们五个人又到马疙当村东边偷了八档电缆。这次是在原地把电缆剪了剪,装车拉了三次,把电缆拉到俺村河坡里,麦的打电话让一个叫老二的人来拉了。他们卖时就让我和瑞平往一边去,不让我俩见,这次我和瑞平每人分了4000元。

(3)同案犯师某某供述:第二次在这个地方偷电缆是小平开车去的,到现场后,我们其余四人共同剪的通讯电缆,这次没有剪钢丝绳,因为有狗叫。偷了四档通讯电缆,共约200米。之后,我们把电缆分成好几段,分几次把电缆拉到朱家村东边的淇河边,在这里卖给老二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3月12日晚上,庙口乡仙谈岗东地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是200对双股电缆,共有800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800米,评估金额x元。

9、2007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X村西,盗割300型通讯电缆90米,价值752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3月15日夜里1点多,还是俺五人(我和彦斌、五的、麦的、瑞平)来到西岗乡X村西头,彦斌上的线杆,偷了三档。后来被网通公司的人发现,弄走了两档,丢那一档。

(2)同案犯师某某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二举、小平、五的、彦斌小平开着车,我们从淇县县城向东走,不知道走了多远,往一条南北柏油路上拐了,听二举说是西岗乡。在这个南北路东边我们动手偷通讯电缆,二举上到线杆上剪钢丝绳,剪了半天也没有剪断,彦斌又上去剪了,我们把通讯电缆剪断,正偷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他们开车跑了,我没有上到车上。后来到鹤壁老区把电缆卖给老二了,给了我200块钱。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彦斌、师某某,开王二举的桑塔纳轿车,在西岗乡一个南北大路北头的一个村头处,偷电缆线80米左右。师某某去地里找另外一段时,路上来了可能是电信局的人,俺就开车拖着一段跑了。这段是粗电缆,卖给老区的老二了,卖了500元钱,这次没有分我钱,我们吃饭、加油,余200元钱给王二举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3月16日晚上,值班人员听到电缆线报警了,到现场发现被盗电缆三档,后来在附近发现两段。是300对电话线,共计90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90米,评估金额7523元。

10、2007年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窜至淇县X乡大李庄,盗割300型通讯电缆80米,价值498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然后又来到大李庄南边,又偷了一档多电缆,到俺村河坡剪了剪,拉到老区卖了,这次五的给了我800元钱。

(2)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麦的、小彬、王瑞平、王二举在庙口乡X村南边,盗割了三十多米通讯电缆,之后将电缆线卖给老二了。卖了一千五六百元钱,我们几个将钱伙花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3月15日晚上3时20分,我们公司在庙口乡大李庄的通讯电缆被盗了80米,是300对的。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80米,评估金额4982元。

11、2007年4月4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师某某等人在淇县X镇X村X村的路上,盗割200型通讯电缆100米,价值33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4月5日夜里,我和麦的、五的、王瑞平12点多来到三海村偷了有五六十米电缆。然后把电缆拉到碧海湾卸了下来又往北阳西、裴村南偷了两档,拉到碧海湾卸下来。又到马疙当村西边偷了三档多,第二天早上老二开车来拉了,这次我分了1500元左右。

(2)同案犯师某某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小平、五的、二举、彦斌,由小平开车从国际宾馆,在淇县县城西南方向的一条南北路上偷了一次通讯电缆。彦斌用钢丝钳剪的钢丝绳,我把通讯电缆剪断,共剪了两档,约有90米。我们用车把通讯电缆拖到铁西山边往庙口去的路上,把偷的电缆盘成盘,拉到老区卖给老二了,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我们每次作案都是事先白天开车踩的点,晚上再去作案。

(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二举和王瑞平开车去淇县X村那一片踩点,我和师某某、彦斌在碧海湾洗浴中心等他们。到了凌晨1点多钟,王瑞平开车来接我们到了北阳村北边,王二举上线杆剪断钢丝绳,我和王瑞平、师某某、彦斌将电缆抽出来。这次偷了200米左右,当天夜里,卖给老区山城市场废品店的老二了,我们每人分了200元钱。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4月4日晚上,北阳至西裴屯的路上,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一档,当时没有报案,准备今天接上,结果今天早上发现那村北边又被盗了一档。被盗的是两根,一共200米,每根100米长。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x×2×0.5通讯电缆100米,评估金额3340元。

12、2007年4月4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等人在淇县X镇X村,盗割300型通讯电缆150米,价值93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4月5日夜里,我和麦的、五的、王瑞平12点多来到三海村偷了有五六十米电缆。然后把电缆拉到碧海湾卸了下来又往北阳西、裴村南偷了两档,拉到碧海湾卸下来。又到马疙当村西边偷了三档多,第二天早上老二开车来拉了,这次我分了1500元左右。

(2)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3月在大市场东边偷了以后停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王瑞平说大市场东边的电缆线还在地上扔着哩,咱们去偷吧。晚上我们在碧海湾集合,到凌晨1点多,俺几个开车就把电缆线偷了。这次偷了50米左右,去老区卖给老二了,卖了600元钱,给我分了100元。

(3)证人侯某某证言:2007年4月7日发现三海村大队部门前路东通讯电缆被盗了,共150米,是300对的。当时三海村的通讯电缆就不通,弄不清哪天被盗的。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150米,评估金额9340元。

13、2007年4月7日夜,被告人唐某丁伙同王二举等人窜至淇县铁西区金属镁厂对面,盗割200型通讯电缆35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最后一次是我和五的、瑞平在金属镁厂对面偷的,时间记不清了。是五的上的线杆,偷了四档,这次是五的打电话让老二开面包车拉的,五的和老二一块走了,剩下我和瑞平。瑞平去开车时让人发现了,当时我看见有很多人追哩,瑞平他自己开车走了,把我一个人丢下了。后来瑞平给了我2000块钱。

(2)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到淇县X路南麦地里盗割了150米左右的通讯电缆。我们是分段盘起来的,共盘了六盘,最后拉走四盘。王瑞平给老二打电话让他来拉,老二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了现场,装上了通讯电缆。我和老二开车先走了,把王瑞平和王二举留在了后边。后来他们被人发现了,就开车跑了。这次共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了800元。我们作案用的钢筋钳和专用绞线钳是麦的带来的。

(3)证人贾某某证言:2007年4月8日早上6点钟,我们发现淇县铁西金属镁厂对面的电缆线被盗了约350米,型号200对×0.5。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x×2×0.5通讯电缆350米,评估金额x元。

盗窃罪的综合证据:

(1)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二举伙同他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13起盗窃犯罪;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师某某伙同王二举等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1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王二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2)辨认笔录:经王二举辨认,确认其伙同他人在北阳镇X村X村路上、三海村、马疙当村西、仙谈岗村、大李庄村南、大车村西、金属镁厂对面盗窃通讯电缆的具体地点。

三、诈骗罪

2006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国安、郭堂明、孙文英(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给长垣县X乡X村李德善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6年三四月份,郭文艺让我找个小妮,以见面为名骗点钱,我给文英说:骗的钱小妮得一半,剩余的平分。停两天,郭文艺说男方来人了,男方给文英找的小妮1000元钱,我和郭文艺、文英、小妮每人分了200元。停了三天,长垣的介绍人带着男方来了,这次男方给了郭文艺6000元钱,小妮得了3000元,我和郭文艺、文英及介绍人每人分了750元。又隔了两三天,男方来娶,郭文艺向男方要了5000元,给了我1000元。小妮化名郭某,郭文艺冒充她父亲,文英冒充小妮的姨,我冒充她哥哥,介绍人叫国安。

(2)同案犯李国安供述:我和郭文艺等人对李红玉之子李德善进行婚姻诈骗,共x元。第一次见面李红玉给了1000元,第二次给了6000元,第三次给了5000元。

(3)同案犯孙文英供述:2006年二三月份,魏某某问店里是不是有小妮,叫小妮去找个人家见面,骗点钱。我对店里的妞妞(后来化名郭某)说了,并许诺事后给她一半钱。说好后,郭文艺就同长垣县一个叫国安的联系,停两天长垣来人了,让妞妞和他们见了面。长垣来的人给了妞妞1000块钱。我和魏某某、郭文艺、妞妞、国安每人分了200元。中间隔了一两天,长垣来车接住我和妞妞,说是买家具,在郭文艺家男方给了6000元钱。我们把钱分了,妞妞得了3000元,我和郭文艺、国安、魏某某每人得了750元,之后我、妞妞和他们到长垣买了家具。又停了一天,长垣来接妞妞典礼,郭文艺向男方要了5000元钱,给我370元。让妞妞典礼,就是想叫妞妞趁住三天回门的时候逃跑,结果到三天时长垣不让妞妞回门。

(4)同案犯郭文艺供述:2006年农历二月十九前,李国安让我找小妮骗钱。我通过魏某某、孙文英找了个小妮,我扮演小妮的爸爸,孙文英演她姨,小妮化名郭某,李国安负责找男方。农历二月十九那天,男方到淇滨区见面,给了1000元,我们五个各分了200元。第二次男方给了6000元,小妮分了3000元,我和孙文英、魏某某、李国安各分了750元。第三次男方给了5000元,我和魏某某、孙文英分了。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06年农历二月十八下午,孙文英让我去见个面骗些钱,许诺事成后分给我一半。第二天郭文艺安排了各自扮演的角色,就和长垣的李德善见了面。李德善他妈给了我1000块钱。郭文艺给了我200元,剩下的钱他们分了。农历二月二十,男方给了郭文艺6000元,我得了3000元,剩下的3000元他们分了。农历二月二十二日,男方又给了郭文艺5000元钱,我一共得了3200元。后来说好三天回门时就不再回长垣了,结果李德善家的人不同意回门,怕我跑。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2月份,国安说给我儿子说个对象,3月17日国安让我们去浚县和女方见面,我、李红玉、李德善和李冠军就去浚县了。吃饭时,我给了郭娟1000块钱。3月19日,国安说,女方家让送去5000块钱就让结婚,李冠军就去送钱了。2006年3月21日娶郭娟时,又送了6000块钱。

(7)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

1、各被告人前科证明。

(1)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

释放证明:魏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2)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马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2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

释放证明:马某丙于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

(4)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记载,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2、抓获证明:侦查人员于1月23日晚,在淇滨区将马某丙抓获;1月24日在九州路派出所院内,将姚某某、魏某某、孙某某抓获。

3、破案报告。

4、扣押物品清单及面包车照片:2008年1月24日,淇县公安机关扣押姚某某长安之星,车牌号豫x银灰色面包车一辆。

5、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王某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6、被害人何某某、朱某甲、周某某、郭某辛、严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王某癸、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

7、被告人姚某某、魏某某、马某丙、孙某某、杨某戊、唐某丁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马某丙、孙某某、唐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抢劫朱某甲经营的加油站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加油站属于商住两用性质,且加油站昼夜营业,不具有相对封闭的特征,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魏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王某癸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姚某某等人虽然劫取了王某癸的存折及银行卡,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钱取走,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抢劫十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407元,数额较大;参与诈骗一起,骗取现金x元,数额较大。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在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在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分别实施了预谋、踩点、用摩托车撞击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分某等行为,且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寻找盗窃目标、转移赃物等行为,与同案犯配合默契,魏某某在参加的抢劫、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魏某某参与第五、七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这两起犯罪都做了有罪供述,且供述实施犯罪的地点、人数、手段、抢劫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魏某某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三、五、六、七起抢劫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抢劫九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实施了预谋、踩点、开车、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分某等行为;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407元,数额较大,在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开车、转移、占有盗窃物品等行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姚某某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二、十、十一、十二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参与抢劫六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并致两人轻微伤,在抢劫犯罪中实施了开车、殴打被害人、拽被害人上某、分某等行为。马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马某丙“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何某某”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除姚某某、唐某丁的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马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五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实施了往车上拽被害人、搜身、分某等行为;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407元,在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寻找盗窃目标、转移赃物等行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孙某某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九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丁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547元,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参与盗窃犯罪11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唐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唐某丁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杨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戊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四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马某丙、杨某戊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朱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上述各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马某丙、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八、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马某丙、孙某某、唐某丁、杨某戊犯罪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利民

审判员李清轩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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